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08年度,52號
TPHM,108,附民上,52,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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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惠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靖騰

曹晏甄


林致宇


陳楨易



陳楨岳



陳丹渝
曹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 有明定。是雖非刑事訴訟認定有罪之被告(不含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依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訴訟之情形 ),惟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仍屬附帶民事訴訟之



被告。
二、經查:
 ㈠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即原告曾惠敏(下稱上訴人)並非原審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等案件之刑事判決附表一所列之投資人 ,而認上訴人並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因而以104年 度附民字第5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檢察官不服原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亦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件刑事部分經本 院審理後,認定上訴人為投資人(見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2號判決附表一之二編號15),即上訴人確係本件刑事 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以原判決以上 訴人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據以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 ,認事用法自有未恰,原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段前段,予以撤銷。 ㈡又被上訴人即被告陳靖騰(下稱被上訴人陳靖騰)業經原審 發佈通緝,其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下稱被上訴人曹晏甄等6人) 共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部分經本院判處被上訴人曹晏甄等6人有罪在案; 又被上訴人陳靖騰、被上訴人曹晏甄等6人既為違反銀行法 等罪之共同正犯,則被上訴人陳靖騰、被上訴人曹晏甄等6 人有處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關係之嫌,其等依法均得為 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併此敘明。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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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