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441號
原 告 蕭國璋
被 告 曹晏甄
林富豪
陳靖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8年度金上重訴第1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 有明定。是雖非刑事訴訟認定有罪之被告(不含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依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訴訟之情形 ),惟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仍屬附帶民事訴訟之 被告。
二、經查,被告陳靖騰業經原審發佈通緝,其因與被告曹晏甄、 林富豪(下稱被告曹晏甄等2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蕭國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經本院 判處被告曹晏甄等2人有罪在案;又被告陳靖騰、被告曹晏 甄等2人既為違反銀行法等罪之共同正犯,則被告陳靖騰、 被告曹晏甄等2人有處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關係之嫌, 其等依法均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且因其內容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