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仟垣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李安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語綺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被 告 許景明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被 告 何姿嬅
張瑞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靖琳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前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許仟垣、梁語綺、 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所涉犯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實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 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於民國109年1月6日裁定被告等6 人自同年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09年9月2日、1 10年5月5日、111年12月28日先後裁定被告等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9月6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 機會,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之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六第27、34頁);被告何姿嬅、張瑞麟之辯護人 則陳稱:被告何姿嬅、張瑞麟先前均遵期出庭,並無逃亡事 實或逃亡之虞,且被告何姿嬅尚有家人亟需其照顧,被告張 瑞麟則有年幼女兒需扶養,並正當工作,亦無離開臺灣之可 能,請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見同上卷頁)。 四、查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已因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分別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後,判處有期徒刑12年 8月、12年、2年、4年及4年,其等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被 告等於本案所涉之犯罪,被害金額甚高,屬重大金融犯罪之 類型,而其等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為數眾多之被害 人亦可能對被告等求償,故被告等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 進行及未來刑罰執行、民事求償之可能性,當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此外,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等前開限制出 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且被告何姿嬅、張瑞麟既均有家人 需其等扶養,並無出境、出海之計畫,則若施以強制處分之 限制,對於被告何姿嬅、張瑞麟居住、遷徙自由影響之程度 自屬極低。是本院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基於國家司法權有 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 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等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 制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