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智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蔡吉記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容慧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智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廖容慧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前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黃建智、廖容慧所 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操縱股價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實有以限制出境、出海 手段,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分別於民國10 9年1月6日、同年月15日裁定被告黃建智、廖容慧自同年月7 日、同年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先後於109年9月2 日、110年5月5日、110年12月20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分別將於111年9月6日、同年 月1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通知被告2人陳述意見 。被告黃建智及其辯護人陳稱:被告黃建智於先前開庭未曾 缺席,並提出許多證據證明清白,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黃 建智之父病痛纏身,每況愈下,被告黃建智身為人子,無法
親赴馬來西亞探視、照料父親,考量人倫常情,有出國瞭解 父親身體狀況、規劃其父身後事宜之必要;且本案包括相關 證人、共同被告之證述、交易紀錄與扣押物證等相關證據均 已取得,實無湮滅證據或串證之虞,請予考慮上情,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之限制,並願增提保證金新臺幣300萬元作為 將如期歸國之擔保等語。被告廖容慧及其辯護人則陳稱:被 告廖容慧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並無資產或親友 於海外,亦無逃亡之可能,故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等語。
四、查被告黃建智、廖容慧分別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7年 6月,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被告2人於本案所涉犯罪事實若 經認定,即屬重大金融犯罪之類型,破壞股票市場健全發展 程度非輕,且有為數眾多之被害人可能對其等請求賠償,其 等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被告黃建智之父親雖罹患重病,然依目前通訊科技,並非無 聯繫、瞭解其病情及安排相關事宜之管道;且我國與馬來西 亞並無邦交,一旦有滯留不歸情事,即難繼續進行審判程序 ,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旨在防止被告逃亡,與湮 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等尚無相關,被告黃建智及其辯護 人前開辯解(護),尚非可採。另參以被告廖容慧於本案購 買欣厚公司股票之過程,衡情應有相當資力,是縱其形式上 無外國之國籍及資產,亦非無藉親屬、友人資助等方式取得 經濟援助以逃匿之可能。本院於聽取被告2人陳述及檢察官 、辯護人之意見後,基於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 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 有繼續對被告黃建智、廖容慧等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 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