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年度訴願字第 25 號
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民事事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花國小
字第 1 號、111 年度小抗字第 1 號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施行法之規定,法院有協助法扶之義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花蓮地院) 111 年度花國小字第 1 號、111 年度 小抗字第 1 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民事事件),違反身心 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未提供律師,剝奪訴願人之程序權益 ,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查訴願人因向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等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向花蓮地院提起訴訟(111 年度花國小字第 1 號,現通 知訴願人補繳裁判費中),並就上開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經花蓮地院於民國 111 年 3 月 25 日以 111 年 度花救字第 10 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訴願人不服提起抗告 ,並就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復經花蓮地院於 111 年 5 月 5 日以 111 年度小抗字第 1 號裁定駁回。按普通法 院所為之訴訟程序指揮、裁判,為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就 本案民事事件,如欲提出相關聲請或對承審法官所為訴訟程 序指揮、裁定有所不服或認有違反法律程序之情事,均應循 司法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從而,訴願 人就花蓮地院之本案民事事件提起訴願,自與訴願法所規定 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 媛 媛
委員 張 靜 女
委員 曾 淑 華
委員 陳 德 民
委員 林 庚 棟
委員 温 毓 梅
委員 程 明 修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