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吳信勇
相 對 人 吳美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美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信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因中度智能 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建請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始得為 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 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 面報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 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人於民國111年7月16日, 在相對人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對相對人進行 精神鑑定,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精神鑑定報告內容略以: 「相對人是一位幼年發展遲緩合併智能不足的43歲未婚女性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意識清醒,定向感佳,會辨識鈔 票幣值也會簡單加法,但不會減法及乘除,態度配合,缺乏 主見,會依指示做動作,但左右不分,身體微胖,面帶笑容 ,清潔度不佳,生活可自理,但生活環境髒亂,個人無法維 持基本的生活舒適度,口語正常,行動自如,處理問題時, 在分析類似性及差異性有明顯障礙,其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已 受影響,和家人有互動,也有部份理解能力,但整體認知及 社會功能不足以處理財務等較複雜之事務,已符合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中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 建議為輔助宣告」,有廖寶全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相對人 於精神鑑定時之照片在卷可稽。又法官於開庭時詢問相對人 之年籍資料,相對人僅能正確回答姓名,無法回答自己的生 日及年齡,且法官請相對人舉起右手,相對人卻舉起左手, 法官再請相對人舉起左手,相對人卻舉起右手,法官又問相 對人「三乘二等於多少?」,相對人答稱:「三,(改稱) 二」,法官另問相對人:「如果有個人來你家,就跟你說在 這裡簽名可以送你東西,你會簽名嗎?」,相對人答稱:「 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相對人於開 庭時應答情形及相對人之精神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為 其弟弟外,尚有弟弟吳金財、妹妹吳蕙君,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之事務會由聲請人協助處理,聲請 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表 示同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