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林朝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長實、陳金淑、陳長有、楊陳美雲、邢峰、邢
錦竹、邢錦峯、謝仲維、謝俐俐、謝嘉銘、許淑玲、陳芥芳、陳
芯蘭、許豪麟、陳承群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1 款)。二、本件原告主張座落雲林縣斗六市大潭段社口小段28-5 、28- 6 、28-8 、28-9 、28-21、28-25地號等6 筆農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與被告及邢巨榜(已歿)所共有(各宗土地之 共有人人數詳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因系爭土地面積合 計僅有1,817 平方公尺,依法令規定無法分割,故伊主張應 採變價分割,乃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對於共有 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惟系爭土地中之一共有人邢巨榜於本 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而原告於訴狀內仍將之列載為被告 ,是其此部分訴訟自不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此部分訴 訟,致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訟要件即有欠 缺。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