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被 告 阮清淵
翁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81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 該項裁定於同年6 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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