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顏振豊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徐柳雪
張哲夫
徐麗玲
游徐美卿
李素治
徐明群
徐明雄
徐麗卿
梁美玲
梁永和
梁宥如
梁開福
王開國
王開民
王開群
徐文松
徐文章
簡雅琴
簡敏娜
簡淑錦
簡千琪
簡僬璘
簡君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柳雪、徐麗玲、游徐美卿、李素治、徐明群、徐明雄 、徐麗卿、梁美玲、梁永和、梁宥如、梁開福、王開國、王 開民、王開群、徐文松、徐文章、簡雅琴、簡敏娜、簡淑錦 、簡千琪、簡僬璘、簡君潔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 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二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九三點五三平方公尺及 編號D部分面積四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張哲夫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 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哲夫負擔百分之三,由其餘被告連帶負擔 百分之九十七。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徐柳雪 、徐麗玲、游徐美卿、李素治、徐明群、徐明雄、徐麗卿、 梁美玲、梁永和、梁宥如、梁開福、王開國、王開民、王開 群、徐文松、徐文章、簡雅琴、簡敏娜、簡淑錦、簡千琪、 簡僬璘、簡君潔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徐柳雪、游徐美卿、李素治、徐明群、徐明雄、徐麗卿 、梁美玲、梁永和、梁宥如、梁開福、王開國、王開民、王 開群、簡雅琴、簡敏娜、簡千琪、簡僬璘、簡君潔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徐傳送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 鄉○○村○○路0號(下稱和平路8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民國111年6月2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3.53平方 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4.64平方公尺;被告張哲夫所有門牌 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下稱和平路12號)房屋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31平方公尺。而 徐傳送已於起訴前之81年9月1日死亡,被告徐柳雪、徐麗玲
、游徐美卿、李素治、徐明群、徐明雄、徐麗卿、梁美玲、 梁永和、梁宥如、梁開福、王開國、王開民、王開群、徐文 松、徐文章、簡雅琴、簡敏娜、簡淑錦、簡千琪、簡僬璘、 簡君潔(下稱被告徐柳雪等人)為徐傳送之繼承人,為此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哲夫、徐麗玲、徐文松、徐文章、簡淑錦均到庭表示 同意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徐柳雪、游徐美卿、 李素治、徐明群、徐明雄、徐麗卿、梁美玲、梁永和、梁宥 如、梁開福、王開國、王開民、王開群、簡雅琴、簡敏娜、 簡千琪、簡僬璘、簡君潔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哲夫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哲夫所有之和平路 12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事實,已據 被告張哲夫於本院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張哲夫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張哲夫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3.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徐柳雪等人部分:
⒈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5-17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又徐傳送所有之和平路8號房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3.53平方公尺及編號 D部分面積4.64平方公尺,徐傳送已於81年9月1日死亡, 被告徐柳雪等人為徐傳送之繼承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 告及斗南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111年5月9日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斗南地政111年6月22日雲南地二字 第1110300098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徐傳送之繼 承系統表、全戶謄本手抄簿、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明 (見本院調字卷第336-341、344-346、79-89、117-161頁 ),且為被告徐麗玲、徐文松、徐文章、簡淑錦所是認。 另被告徐柳雪、游徐美卿、李素治、徐明群、徐明雄、徐
麗卿、梁美玲、梁永和、梁宥如、梁開福、王開國、王開 民、王開群、簡雅琴、簡敏娜、簡千琪、簡僬璘、簡君潔 就原告主張其等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徐柳雪等人公同共有之和平路8號房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堪信屬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148 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徐柳雪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3.53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4.6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徐柳雪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93.53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4.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張哲夫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被告徐柳雪等 人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所以斟酌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 告之。就被告張哲夫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