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27號
ULDV,111,訴,327,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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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陳致融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林進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號)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返還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77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16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上開兩者合稱系爭房地)本係被 告林進盛所有,民國108年6月14日其子即訴外人林宏錕未 經其同意將前開房地移轉至自身名下,嗣再將該房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以抵償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債務,原告因 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前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確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 ,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 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 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 房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 告將房屋騰空,並將房地返還予原告。
 ㈣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 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末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同法第105條規定:「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 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㈤系爭土地坐落於雲47縣道旁,鄰近西螺交流道,車程不過5 分鐘,商業活動雖不活絡,但交通發達,土地價值甚高, 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應屬 適當,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元,被告應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540元【計算式:3 04元2,734平方公尺8%/12月】。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 ○○鄉○○0○0號)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540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臺南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103號卷及判決,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房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房屋騰空,並將房地返還予原 告。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 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同法第105條規定:「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 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北側為鄉間產 業道路,臨最近之公路為雲47-1縣道,離高速公路交流道 約5分鐘車程。系爭土地附近均為農業使用之農地,無公 共設施,亦無商業活動,有111年7月14日本院勘驗筆錄、 空照圖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93頁 至第111頁),衡酌系爭土地附近雖無商業活動但交通便 利,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4%計算不當得利 應屬適當,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元,有系 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返還系爭土地 予原告前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70 元【計算式:304元2,734平方公尺4%/12月=2,77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11年6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770元,為有所據。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四、綜上,原告基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又請求被告自111年6



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7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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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