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林世珍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告 邱義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中如 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1 年4 月2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面積283.64平方公尺)、 B (面積144.03平方公尺)、C (面積135.34平方公 尺)所示位置上之檳榔樹遷移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 告;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
⒈伊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1 年4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面積283.64平方公尺) 、B (面積144.03平方公尺)、C (面積135.34平方公尺 )所示位置為被告無權占用種植檳榔樹,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被告固辯稱訴外人(即被告亡父)邱天位前於55年間因 受赠而取得系爭土地中部分面積(應有部分49,272分之 14,734),而於74年間又將其上揭應有部分中部分權利 (應有部分5,311 分之873 )出售予訴外人(即伊亡父 )林朝平,但因當時農地買賣受限於法令規定不得分割 或移轉為共有,邱天位遂將其在系爭土地中之上開應有 部分全數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林朝平,並與林朝 平就其未讓售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但被告並未 舉證以實,伊否認之。
②其次,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其上署押均非林朝平所為, 且邱天位將系爭土地中之上開應有部分移轉予林朝平迄 今已逾30餘年,均未見邱天位或被告主張有借名法律關
係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系爭土地在未分割前,本為訴外人(即伊亡父)邱天位與 他人所共有(邱天位之應有部分49,272分之14,734),嗣 74年間邱天位將其在系爭土地之上開持分部分權利出售予 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朝平,惟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30條及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邱 天位遂將其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林朝平,但與 林朝平另約明系爭土地仍由各人執掌,共同負擔稅捐,故 自斯時起系爭土地中林朝平登記之應有部分,乃為渠等2 人所共有,職是,邱天位仍為系爭土地實質共有人,並在 其上種植檳榔樹迄今已有30餘年,後邱天位過逝,系爭土 地中邱天位應有部分及其上所種檳榔樹乃由邱天位之全體 繼承人所繼承。
⒉按64年7 月2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權 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 權之移轉無效。其次,72年8 月1 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 第30條第1 項前段亦定明,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 有。兩造之先人於74年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買賣行 為要已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故系爭土地仍為邱天位 與他人所共有,邱天位死亡後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 為其繼承人全體所繼承,原告提起本訴要無理由。 ⒊退步言,縱認邱天位與林朝平間所為前開買賣要屬有效, 惟林朝平僅向邱天位購買部分持分,但因農業發展條例限 制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故而邱天位始將其在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全數移轉予林朝平,但邱天位在其未出售部分仍 繼續管理及使用,此由雙方所簽買賣合約及同意書可明, 且邱天位並在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樹迄今已有30餘年,再者 渠等2 人相鄰而居,若邱天位將其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 數售予林朝平,則30餘年來林朝平均未向邱天位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亦不符常理。顯見渠等2 人間應有借名關係存 在。邱天位逝世後,邱天位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為其 繼承人全體所繼承,故原告訴請伊返還系爭土地,要屬無 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故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至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須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乙節,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影本1 份在卷(見本院斗六 簡易庭110 年度六簡調字第421 號卷內第2 頁)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⒉其次,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283.64平方公尺)、B (面積144.03平方公尺)、C (面積135.34平方公尺) 所示位置現有被告種植之檳榔樹等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承辦法官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見上揭簡易事件卷內第 60-65頁)足稽,且有本院斗六簡易庭囑託雲林縣斗六地 政務事所測繪及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見同上開簡易事件卷內第84頁)可考。職是,原告主張: 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現為被告種植之檳榔樹所占用乙 節,自堪信為真實。
⒊至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2 類謄 本、重測前古坑鄉棋盤厝段262 -4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2 份、同意書(均影本)等在卷 (見同上開簡易事件卷內第26-35、57-59頁)為證;而原 告則否認渠等間就系爭土地中部分面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但查:
⑴系爭土地重測前原為古坑鄉棋盤厝段262 -4 地號(下稱 262 -4 地號土地),該宗262 -4 地號土地於56年12月 6 日之登記面積要有15,933平方公尺,而訴外人(即被 告之亡父)邱天位於55年10月28日在該宗262 -4 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9,272分之14,734(經換算持分面積 約為4,764.51平方公尺),嗣邱天位於74年4 月間以買 賣為由將其在該宗262 -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數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先父)林朝平等各情 ,此要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重測前 古坑鄉棋盤厝段262 -4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均影本 )等在卷(見同上開簡易事件卷內第26-35頁)可稽,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⑵其次,被告提出之訴外人林朝平與邱天位所簽訂之不動 產土地買賣契約書2 份(見本案卷第39-41頁),其中1 份載明本買賣標的為古坑鄉棋盤厝段262 -4 地號土地 ,田13則,0.17甲(承租面積全部);另1 份則載明本 買賣不動產,屬賣主之自耕地(見契約書第7 條),買 賣標的古坑鄉棋盤厝段262 -4 地號土地,田13則,1.5 933公頃,持分49,272分之14,734,右買賣持分0.1 甲等語。是由上開文意可知,邱天位在該宗262 -4 地 號土地,本有部分面積係供其自耕使用,另有部分面積 則係出租(三七五租賃)予林朝平,嗣於74年2 月11日 邱天位將其出租予林朝平之0.17甲土地及其所自耕土地 中之0.1 甲(以上合計0.27甲,約為2,641.98平方公尺 )出售予林朝平。
⑶又依被告提出之訴外人林朝平與邱天位所簽訂同意書( 見本案卷第37頁)其上記載有:「具同意書人林朝平、 邱天位等二人,茲同意座落古坑鄉棋盤厝段262 -4 地 號1 筆共有土地,地目田,12則,面積1.5933公頃,持 分49,272分之14,734,因農業發展條例限制,將本持分 以林朝平名義移轉登記,但同意書人林朝平、邱天位在 本持分內擁有持分5,311 分之873 ,5,311 分之715 之 權利面積,由各人執掌,共同負擔納稅外,登記名義人 不得擅將該地設典、抵押,違背時應負損害賠償及…。 具同意書人:林朝平。…具同意書人:邱天位。立會人 :賴天運。中華民國74年5 月18日」等語。雖該份同意 書上其立書人林朝平之印文,與前揭不動產土地買賣契 約書(見本案卷第39-41頁)立書人林朝平之印文,及 本院向雲林○○○○○○○○所函調之林朝平印鑑資料,暨向古 坑鄉農會所函調之林朝平存款印鑑資料(見本案卷第61 、67頁),要有不同。但該份同意書上之邱天位及賴天 運(即立會人)之印文,則與前揭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 書上邱天位及賴天運之印文俱屬相同。參以一人同時擁 有數顆印章,亦屬常見。從而不能徒以原告否認該份同 意書上立書人林朝平之印文,即認定該份同意書要非林 朝平與邱天位所共同簽立,蓋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該同 意書上之林朝平印文,非屬林朝文所為。
⑷承上,74年2 月11日邱天位在該宗262 -4 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49,272分之14,734 其換算面積約有4,764.51平 方公尺,而斯時邱天位所出售予林朝平之該宗262 -4 地號土地面積則僅共為0.27甲(即約為2,641.98平方公 尺),但邱天位當時卻將其在該宗262 -4 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49,272分之14,734全數移轉並登記予林朝平乙 節,業已詳述如上。參以民國72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之 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亦定明: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 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 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 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 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 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職是,被 告辯稱邱天位當時僅將該宗262 -4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即0.27甲)出售予林朝平,至邱天位在該宗262 -4 地號土地之其餘面積則係借名登記予林朝平乙節,應非 虛妄,堪可採信。
㈡綜上,兩造之先人既就系爭土地中部分面積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且約明各自管領使用,迄已長達三十餘年,則原告以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等所示位置為由, 請求被告將在上開位置所種植之檳榔樹移除,將所占用之土 地交還原告,自與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未合,不 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認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 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