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被 告 丁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九八八一號強制執行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日所製作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新台幣壹萬肆仟零壹拾陸元(分配次序4),及受分配之借款債權金額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分配次序5)均應予以剔除。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異議未終結者, 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 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 異議之聲明。(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查 ,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988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 年1 月 10日所作分配表,定於同年2 月24日實行分配,因原告不同 意上開分配表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債權及金額,乃於同年2 月1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聲明,並於同年3 月 3 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揭案號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之期間,先予敘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被告以訴外人王林寶枝(已歿)前於民國90年7 月4 日向
其借用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5%計 算,借用期限1 年(即至91年7 月4 日),王林寶枝並以 座落雲林縣○○鎮○道段000 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同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資為擔保,且登記在案,茲因王林 寶枝屆期未清償上揭借款債務,被告乃向鈞院聲請准其行 使系爭抵押權拍賣上開土地求償,經鈞院裁定(97年度司 拍字第329 號民事裁定)核准在案,惟被告所提出之借據 上並未載明其已將上開借款金額交付王林寶枝,是被告與 王林寶枝之上開借款關係應不存在,從而上開抵押權即失 所附麗,亦不存在。
⒉其次,被告與王林寶枝間縱有上開借款關係,但因被告對 王林寶枝之上揭借款及利息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 王林寶枝之繼承人又怠於為上開主張,爰依民法第242 條 規定,代位王林寶枝之繼承人(即林虹谷、林群盛、吳俊 穎、吳明昌、吳麗蘭、吳麗玲、賴顗亦、賴彥名)提出時 效抗辯,並請求將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次序4 )及借款債權及利息債權所受分配之金額(次序5 )予以 剔除。
⒊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亦僅在150 萬元範圍內,逾 上開金額部分,要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⒋再依民法第861 條第2 項規定,抵押權人得優先受償之利 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 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故退步言,被告之本件抵押 權若有效存在,因被告於110 年6 月17日向鈞院提出本件 強制執行聲請,依上開規定,得優先受償之利息其計算期 間為自105 年6 月17日起至110 年6 月16日(即聲請強制 執行時回溯5 年期間)及自同年6 月17日至同年10月5 日 (即分配表所載利息計算截止日)止,共5 年又111 日, 逾此期間之利息即無優先受償權,且本件被告並未取得執 行名義,亦不能依一般債權人身分就逾上開期間之利息主 張分配受償。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準備書狀陳述。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90年7月4日王林寶枝向伊借用150 萬元時,王林寶枝當即 書立借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予伊,衡諸常情,王 林寶枝應不致甘冒自己財產被侵害之危險而簽立上開借據 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故伊對王林寶枝之上開借款債權應
確屬存在。
⒉伊為向王林寶枝追償系爭借款,已於97年間向鈞院取得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並確定在案,且多次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是伊之上開借 款債權並無罹於時效或系爭抵押權消滅情事。
⒊退步言,伊對王林寶枝之上開借款債權之時效縱於106 年7 月4 日屆滿,但伊已於110 年6 月16日向鈞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拍賣上開土地,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 自不能認為已消滅,伊仍得依同法第145 條第1 項規定求 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 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 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 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其次,分配表異議之訴 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 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 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 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 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42年台 上字第17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 ,須以金錢之交付始成立(民法第474 條第1項),是消費 借貸之貸與人,不因民法第475 條規定經刪除而免除其對要 物性之舉證責任。再者,一般抵押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 ,必先有被擔保債權之存在始得成立,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且 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縱先為設定登記,再為 金錢之交付,亦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㈡查,原告前以訴外人王林寶枝(已歿)積欠其債務未還,乃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案號:111 年度司執字第4403 、4404、4503號)座落雲林縣○○鎮○道段000地號土地,並經 併入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98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在案;另 被告因在上開土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且提出執行之聲請( 案號:110 年度司執字第19427 號),亦經併入本院110 年 度司執字第98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嗣上開土地經拍賣得款 5,562,800 元,本院進而於111 年1 月10日將上開土地拍賣 所得案款製成分配表,被告除獲分配執行費14,016 元外, 還以借款債權人及普通抵押權人資格優先獲分配本金及利息
合計2,716,274 元【見分配表中次序4 、5 】,而原告之債 權則獲分配1,829,589 元【見分配表中次序15】,尚不足10 2,385,556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 年1 月22日雲院 宜110司執甲字第9881號函(含分配表)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揭案號執行卷查明屬實。
㈢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其上並未載明其已將上 開借款金額交付王林寶枝,是被告與王林寶枝之上開借款關 係是否存在,要有疑義。至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並提出 訴外人王林寶枝於90年7 月4 日所簽立之借據影本在卷(見 本案卷第109 頁)為佐。經查:
⒈被告辯稱王林寶枝向其借用150 萬元時,王林寶枝當即書 立借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予其收執,然觀諸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鈐蓋之王林寶枝印文,與上開借據 所鈐蓋之王林寶枝印文,兩者明顯不一(見本案卷第93-9 6頁),職是該二份文件是否為王林寶枝所同時製作,已 有疑義。
⒉其次,被告雖辯稱:王林寶枝於90年7 月4日向其借用150 萬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未提出其有交付上 開借款予王林寶枝之證明。基此,被告所舉上開證據並不 足以證明其有交付150萬元借款予王林寶枝之事實存在,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王林寶枝有上開150萬元之 借款債權存在,則其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881號強制執 行事件中受分配,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將前揭執行事件中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11年1 月10日所製作分配表中次序4 所列被告之執 行費14,016元債權,及次序5 所列被告之150 萬元借款本金 債權及其1,216,274 元利息債權,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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