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曾怡婷
訴訟代理人 賴昭彤律師
被 告 吳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
7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三項第一行「李水土」與附表編號2設定義務人「李水土」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土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