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99號
ULDV,111,補,199,2022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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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宋武龍
法定代理人 宋明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孟勳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自坐落雲林縣○○市○○○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5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
市○○里○○路000號)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該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0,800元【即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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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