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木火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地號、台西鄉崙豐段311地號土地設定共同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分
別為3分之1、6分之1;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845,000元【即該等
供擔保之物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中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價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845,0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