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張芳綾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純銘
被上訴人 劉世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8日本院民事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5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張純銘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張芳綾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下午1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止 ,在雲林縣大埤鄉某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大埤鄉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雲林縣 ○○鄉○○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於夜間行 駛時,應開啟車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開啟車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 行,適有被害人張圳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上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 未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交岔 路口左轉和平路,二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被 害人張圳炎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多重創傷等傷 害。而被上訴人肇事後,竟未對被害人張圳炎施以必要之救 護措施,且未報警留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逕行 駕車離開現場,直至同日晚間8時4分許經警查獲,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
克。而被害人張圳炎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21日凌 晨2時39分許,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導致多重器官衰 竭而不治死亡。
㈡、上訴人張純銘為被害人張圳炎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 7,982元及喪葬費用30萬元。且上訴人二人為被害人張圳炎 之兒女,被害人張圳炎身體健朗,打理家庭事務活動力甚強 ,兒女乖巧貼心,兒孫孝順,遇事情之決策均請示其之建議 ,此時正當期冀天倫共享,因被告行為剝奪被害人張圳炎之 生存權,驟然天人永隔,全家陷於愁雲慘霧,悲痛逾恆,精 神上所受痛楚,至今難以撫平,實非筆墨所能形容,上訴人 二人遭此變故,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各請求 500萬元之慰撫金。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 第194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張純銘5,337 ,982元、張芳綾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辯稱:
願意給付上訴人張純銘所支出醫療費用37,982元及喪葬費用 30萬元。惟上訴人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且上訴人已各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10,680元。又本件車禍發生 時是黃昏並非夜間,所以被害人應自負三成之肇事責任等語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純銘13,504元,及自110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於駁回被上訴 人應各再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駁回超過 上訴部分之請求,因未據上訴而確定),提起本件上訴,補 稱:
㈠、本件非單純一般過失致死之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尚涉犯 酒駕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亦即本件之侵權行為除因被 上訴人之駕駛過失行為外,尚因被上訴人酒駕導致本件車禍 發生;且因被上訴人夜間駕駛未開啟車燈,讓被害人張圳炎 騎乘重型機車左轉彎時未能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更因被 上訴人肇事逃逸,未留在現場呼叫救護車,致被害人張圳炎 未能及時救護,在無必要之救護措施情形,致被害人雖經緊 急送醫救治,仍因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等被上訴人之種 種惡行,並造成上訴人二人遭此變故,痛失至親,精神上所 受極大痛苦,原審僅判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 實屬偏低,應再各給付10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等語。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張芳綾及張純銘各1 00萬元,及均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一項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⒋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辯稱:原審判決結果是適合的,上訴應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如原審判決所認定。 ⒉本件刑事偵、審卷證資料。
⒊原審判決所列的不爭執事項。
㈡、爭執事項:原審判決准許之慰撫金,是否過少? 六、本院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與本判決後述 內容相牴觸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均予引用,不再重複。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行為情節 ,與被上訴人於發生本件車禍時係酒後駕車,且於當天20時 4分許為警查獲時,距同日17時57分許發生本件車禍時已逾2 小時,仍測得其呼氣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並於夜間駕 駛未開啟車燈而肇事;於發生本件車禍後亦未留在現場叫救 護車及時救護被害人,而肇事逃逸,及原判決所審酌附原審 卷內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各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相當,上訴人超過 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加上兩造所不爭之上訴人張純銘因本件車禍支出被害人之醫 療費用37,982元、喪葬費30萬元,上訴人各因本件車禍所受 之損害為張純銘1,937,982元、張芳綾160萬元。並依原審判 決所認定而為兩造所不爭之過失比例:被害人應自負10%(由 上訴人繼受)、被上訴人負擔90%之過失比例;並扣除上訴人 各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010,680元,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張純銘733,504元(計算式:1,937,982×90%- 1,010,680=733,503.8,元以下四捨五入)、張芳綾429,320 元(計算式:1,600,000×90%-1,010,680=429,320)。㈣、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張純銘733,504元、張芳綾429,320元,及均自110年9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張純銘72 萬元(計算式:733,504-13,504=720,000)、張芳綾429,320 ,及遲延利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請求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應有誤會,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曾鴻文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