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4號
ULDV,111,簡上,34,2022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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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林宗賢
被 上訴人 顏妙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6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168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 0,588元(起訴狀原記載借款金額合計為316,428元,各筆款 項借款之時間、名目及交付方式如起訴狀所附「林宗賢借款 明細」所載,嗣被上訴人以民國110年9月1日民事陳報/補正 狀更正各筆款項借款之時間、名目、交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並主張借款總金額為300,588元),兩造於110年6月19日約 定應於110年6月21日償還,但屆期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6,42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上訴人於原審辯以: 
  ⒈被上訴人已拒絕如附表編號5之借款;編號9、11只是詢問 ,實際未借款;否認有編號16、29之借款關係;編號21的 539運彩不只上訴人一人簽注,且已還清,金額4,000元是 編號19、20的總計;編號28的實際數額僅7萬元,並非10 萬元。除上開所述外,其餘確實有借款,但都加在證人江 兆權帳簿上。被上訴人是證人江兆權的同居人兼會計,上 訴人要離職時,被上訴人與證人江兆權認為上訴人欠他們 共37萬多元,現在證人江兆權卻持本票告上訴人,被上訴 人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的對話告上訴人,相當 於是想拿兩次錢。上訴人的本票、借據簽名畫押都是遭逼 迫所為,若不順從就需馬上將現金還清,上訴人無力償還 ,只能順從簽押,且借據上的金額多是修理車子的錢,車



子沒固定人員開,車壞卻要當天開車的司機承擔修理費用 約67,000元,還有171,389元修理費,全要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當時住院,有告知無法上工,卻仍要求上訴人去開 車,才發生車禍,修理費171,389元即被上訴人所提出的 車禍和解書金額。
  ⒉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蓋因上訴人先前受僱於證人 江兆權,上訴人與證人江兆權間金錢債務已作結算,由上 訴人簽發面額各2萬元、299,000元之本票2張交予證人江 兆權存查,證人江兆權進而持上開2張本票向鈞院聲請110 年度司票字第25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在案,足證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債務關係,且 上訴人已對證人江兆權償還部分債務,實際欠證人江兆權 的錢僅10萬元左右。
  ⒊上訴人雖有透過被上訴人如LINE所示之對話內容,交涉與 證人江兆權間之債務,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未就借貸之合意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原審判決徒以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8、10、12、15、17 、18、22、24至28金錢合計235,748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無理由云云,均未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任何金流之 證明,與證人江兆權之債權是否同一債權,均未命證人江 兆權或被上訴人提出金流證明,率予採信,亦有片面未依 證據採認之違法。
  ⒉況兩造間於何時何地有借貸債權之往來,僅以LINE之對話 內容為依憑,亦尚嫌速斷,而未臻明確,亦未審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前開借貸 金流,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判決未察,有違 失之處,應予廢棄改判,以符法治。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5,748元,及自110年10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經 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審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院



對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 審判決相同,爰引用原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上 訴人在本院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月5日行言詞辯論時已承認 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10、12至15、17 至20、22至27所示(見原審卷第344頁),應認已對上開事 實為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即無庸舉證。嗣後上訴人雖又否認有向被上訴 人借用上開款項,惟因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上訴人所為之自認不得撤銷。是以,原審基於上訴人之自 認,而認定兩造間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10、12至15 、17至20、22至27之借貸關係存在,另以附表編號19、20、 23之借款為簽賭之賭金,該等行為所生債之關係無請求權之 可言,而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至於上訴人否認附表編號5及附表編號28之借款,而原審判決 認定兩造間確有上開借貸關係存在,並非僅憑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LINE對話內容而已,尚有證人江芮棋與證人陳威任之證 詞可佐。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負舉證責任,原審未注 意及此,而認原審判決有違失之處,自非可採。 ㈣另本件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與證人江兆權及上 訴人間之債務非屬同一債務乙情,業經原審判決說明甚詳, 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命證人江兆權或被上訴人提出金流證明 ,率予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亦有片面未依證據採認之違法 ,核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5,748元,及自110 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陳秋如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段瑋鈴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借款名目、交付方式 被上訴人主張之證物出處(原審卷) 本院准駁之認定 1 108年12月31日 400元 借款-先拿工作包包內的錢,再以LINE告知 第235頁 准許 2 109年2月3日 2,000元 借款-到家裡拿現金,要包紅包 第237頁 准許 3 109年2月9日 10,000元 借款-到家裡拿現金,要包紅包給家人 第239頁 准許 4 109年2月11日 3,300元 借款-車禍代償 第241至245頁 准許 5 109年2月19日 10,000元 借款-稱付房租 第247頁 准許 6 109年5月27日 2,000元 借款-到家裡拿錢,稱賭博輸錢、借生活費 第249頁 准許 7 109年6月24日 20,000元 借款-隔天到家裡拿現金 第251頁 准許 8 109年7月21日 14,000元 借款-購買全新MK包和皮夾 第253至255頁 准許 9 109年8月13日 20,000元 借款-小額代償,約至7-11償還 第257頁 駁回 10 109年8月23日 15,000元 借款-到家裡拿現金 第259頁 准許 11 109年8月25日 20,000元 借款 第261頁 駁回 12 109年9月11日 300元 借款-先拿工作包包內的錢,再以LINE告知 第263頁 准許 13 109年9月20日 400元 借款-先拿工作包包內的錢,再以LINE告知 第265頁 准許 14 109年9月23日 15,000元 借款-到家裡拿現金 第267頁 准許 15 109年10月16日 500元 借款-先拿工作包包內的錢,要看醫生 第269頁 准許 16 109年10月22日 6,000元 借款-代償小額利息 第271頁 駁回 17 109年10月24日 15,000元 借款-到家裡拿現金繳車款 第273頁 准許 18 109年10月24日 1,000元 借款-晚上到家裡拿現金,作為生活費 第273頁 准許 19 109年11月28日 720元 借款-539運彩代償 第275頁 駁回 20 109年12月2日 800元 借款-539運彩代償 第277頁 駁回 21 109年12月7日 4,000元 借款-539運彩代償 第279頁 駁回 22 110年2月14日 15,000元 借款-到家裡拿錢,作為生活費 第281頁 准許 23 110年3月8日 320元 借款-539運彩代償 第283頁 駁回 24 110年3月29日 6,000元 借款-代償前女友 第285頁 准許 25 110年5月19日 2,648元 借款-到家裡拿錢,作為電話費 第287頁 准許 26 110年6月11日 3,000元 借款-朋友出殯罐頭塔 第289至291頁 准許 27 110年6月18日 200元 借款-拿工作包包內的錢 第293頁 准許 28 110年6月18日 100,000元 代償-109年初代償嘉義嘉大當鋪 第295至297頁 准許 29 110年2月11日 13,000元 代償-李秉樺來家裡跟上訴人借現金 未提出證據 駁回 合計 300,588元 准許235,748元,其餘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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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