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0號
原 告 林佳霏
法定代理人 林坤良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陳韋州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華
詹寓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乙○○、甲○○、丙○○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0年6月14日下午2時52分許,無照騎乘車號 0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沿雲林縣崙背鄉154縣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000縣道○○00鄉道設○○○○○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時,遇紅燈應暫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適訴外人洪崇淵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雲13號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洪崇淵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上開交岔路 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薦髂關節骨折合併脫位併 腹內出血、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 開放性骨折合併踝關節脫位、右膝撕裂傷併肌腱損傷、右足 背撕裂傷及右腳踝撕脫傷併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原告所受傷 害,係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乙○○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又被告乙○○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且對自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已有識別能力,
被告甲○○、丙○○為被告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則被告甲○○、 丙○○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 付原告①醫療費用98,875元、②醫療用品費用(含壓力褲、壓 力右腳套)21,000元、③看護費用240,000元、④交通費用54, 900元、⑤精神慰撫金938,526元,合計1,270,211元,及自調 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3,090元,應 自上開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270,211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丙○○三人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 用98,875元、醫療輔助用品費用21,000元、交通費用54,900 元、看護費用24萬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 額過高。另原告明知被告乙○○之年紀尚未能取得合法機車駕 駛執照,卻要求被告乙○○騎乘機車搭載原告,顯然違反維護 自身權益之對己義務,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被告三人請求依法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乙○○於110年6月14日下午2時52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 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沿雲林縣崙背鄉154縣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000縣道○○00鄉道設○○○○○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 遇紅燈應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適訴外人洪崇淵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雲13號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兩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薦髂關 節骨折合併脫位併腹內出血、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 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合併踝關節脫位、右膝撕裂傷 併肌腱損傷、右足背撕裂傷及右腳踝撕脫傷併開放性骨折等 傷害。
㈡原告自車禍發生後支出醫療費用98,875元。 ㈢原告自車禍發生後支出醫療輔助用品費用21,000元。 ㈣原告自110年6月14日車禍發生後受有4個月看護費用之損害合 計24萬元。
㈤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因往返醫院治療支出交通費用54,900元 。
㈥原告於車禍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3,09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乙○○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負賠償責任?及原告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間,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 車搭載原告,沿雲林縣崙背鄉154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雲林縣○○鄉000縣道○○00鄉道設○○○○○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遇紅燈應 暫停,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 越紅燈,適訴外人洪崇淵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沿雲林縣雲13號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於上開交 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薦髂關節骨折合併脫位 併腹內出血、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 性開放性骨折合併踝關節脫位、右膝撕裂傷併肌腱損傷、右 足背撕裂傷及右腳踝撕脫傷併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 據原告陳述明確,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而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有前揭傷害,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6 紙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正。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乙○○ 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天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惟視距良好 ,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4號少 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 告乙○○竟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紅燈通過交岔 路口,致於上開交岔路口與訴外人洪崇淵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乙 ○○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 據。又被告甲○○、丙○○為被告乙○○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乙○○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16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顯有識別能力,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應 與被告乙○○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乙○○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 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乙○○、甲○○、丙○○依上述規定對原告 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上開侵權行為,支出 醫療費用98,875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20紙為證, 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致增加 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三人賠償上開金額, 自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即醫療輔具用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 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需使用壓力褲、壓力右腳套, 因此支出21,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復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查原告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 生活上之需要,且上開物品確屬原告因車禍受傷必要之支出 ,原告請求被告三人賠償21,000元,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看護 費用合計24萬元之損害,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經查,原告 於110年6月14日急診住院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 術,至110年7月2日出院,術後需人照顧休養3個月;另原告 於111年7月9日住院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移除手術, 至111年7月10日出院,術後需人照顧休養1個月,有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 在卷可佐,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被 告等所不爭執,依此計算,看護費用合計為24萬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三人賠償看護費用24萬元,洵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支出 交通費用54,9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原告於車禍發 生後多次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 療,而原告家住麥寮,其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既屬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三人賠 償交通費用54,900元,即非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 勢嚴重,先後兩次住院,歷經多次手術治療,仍遺有雙腿長 短差0.6公分之後遺症,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現年17歲餘,於車禍發生時就讀西 螺農工,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乙○○就讀西螺農工,名下無 任何財產,被告甲○○務農為生,名下有2部自小客車,被告 丙○○務農為生,名下有10餘筆土地,業據兩造陳述甚詳,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 、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38,526元,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50萬元,始屬公允。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914,775元(計算式為 :醫療費用98,875元+醫療輔助用品費用合計21,000元+看護 費用240,000元+交通費用54,9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914, 77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領有 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 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明知被告乙○○未滿18歲,當無 駕駛執照,原告仍執意讓被告乙○○搭載,嗣因被告乙○○闖紅 燈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而受傷,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爰審酌原告明知被告乙○○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但原告 仍同意被告乙○○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及系爭車禍之發生,係 因被告乙○○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與洪崇 淵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並應依此減輕 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三人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三人賠償之金額為731,820元【計算公式:914,775×0.8=7 31,820元】。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乙○○無照駕駛與車禍發生 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騎 乘機車,確有不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其因不慎過失 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要難認其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3,090元,有原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
上開規定,被告三人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 之保險金。是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原告因被告乙○○ 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 648,730元(計算式:731,820元-83,090元=648,730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本院聲請民事調解,民事調解聲請 狀繕本已於111年4月25日送達於被告三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111年度虎簡調字第115號損害賠償民事卷第73 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原告自調解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 給付原告648,73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㈦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