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1年度,37號
ULDV,111,簡,37,2022083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號
原 告 李威誠
被 告 盧忠義

汪畯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
字第2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1,323元,及被告盧忠義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被告汪畯憲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308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當庭變更其該項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5,3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84頁),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盧忠義受僱於被告汪畯憲,被告盧忠義於109年9月8日 晚間8時40分許,無照駕駛被告汪畯憲所經營之博登貨運 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處理博登貨 運行之貨物運送職務,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倒車 欲進入華北路之際,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應將車身欄板扣牢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盧忠義竟未將車 後電動欄板升起扣牢,即貿然倒車進入華北路車道,適原 告無駕駛執照且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沿華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汽車交通事 故),致原告倒地受有左眼皮、鼻樑、左臉擦傷、上腹部 近胸口瘀青及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大拇指近端 指骨骨折、右側髕骨遠端股骨骨折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等 傷害(未達嚴重減損下肢機能程度,下稱系爭傷害),經 醫院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12.9mg/dL。 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盧忠義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盧 忠義又係受僱於被告汪畯憲,於執行受僱之工作時侵害原 告權利,被告2人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為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原告①醫療費用201,193元及6,615元、②看護費用27,500 元、150,000元、③工作損失240,000元、④精神慰撫金250, 000元,合計875,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5,3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已支出必要之 醫療費用201,193元及6,615元、看護費用27,500元及150, 000元,沒有意見。
  ㈡原告酒後駕車也是造成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及其受傷之 原因,故被告等2人應不負全部之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即 被告盧忠義受僱於被告汪畯憲,被告盧忠義於109年9月8 日晚間8時40分許,無照駕駛被告汪畯憲所經營之博登貨 運行之A車,處理博登貨運行之貨物運送職務,在雲林縣○ ○鄉○○村○○路00號前倒車欲進入華北路之際,本應注意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且應將車身欄板扣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5款、第110條第2款、第79條第2項規定),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盧忠義竟未將車後電動欄板 升起扣牢,即貿然倒車進入華北路車道,適原告無駕駛執 照且飲酒後騎乘B車,沿華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 致原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經醫院抽血檢驗結果,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12.9mg/dL等情,均不爭執,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盧忠義受僱於被告汪畯憲即博登貨運行,被告盧忠義因 執行被告汪畯憲即博登貨運行之職務,過失侵害原告之權 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被告等2人自 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 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已支出 必要之醫療費用201,193元及6,615元、看護費用27,500 元及150,000元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 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費用收據 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05號卷第11頁至第 61頁),自堪認定原告受有上開金額損失。
   ⒉工作損失168,000元:
原告為83年10月8日出生,於109年9月8日發生系爭汽車 交通事故時,尚未滿26歲,應認有工作能力,而依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1月27日診斷 書所載:⒈患者因上述原因,於0000-00-00至0000-00-0 0在本院住院及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石膏固定手 術治療,術後需人照顧休養3個月,並以柺杖助行器助 行,不宜從事粗重工作6個月。建議持續門診追蹤及復 健治療。(以下空白)⒉患者因上述原因,於0000-00-0 0至0000-00-00在本院住院及施行髕骨鋼釘移除手術治



療,術後需人照顧休養1個月,並以柺杖助行器助行, 建議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本院110年度交附民 字第205號卷第9頁),堪認原告確實因受有系爭傷害致 其7個月不能工作。原告雖然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0,000 元,然經本院查詢原告之107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並未見其有如上之薪資收入,且原告就 其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前每月薪資40,000元等情,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惟依原告之智識水平,應能每月 獲取該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以此計算,原告 受有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68,000元(計算式:24,0 00元×7=168,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 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 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汽車 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該傷害之程度不輕,經過2次 手術,住院多日,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而原告為國中肄業,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以務農為 業,被告盧忠義為高職肄業,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 為受僱勞工,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0號卷第3頁、本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244號刑事案件卷第13頁),且兩造之財產所得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找(本院卷證物袋內),本院衡酌上情及本件 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損害應以150,000 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703,308元(201,193元+6,615元 +27,500元+150,000元+168,000元+150,000元=703,308 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 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 意見認為:被告盧忠義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後車斗擋板 未關閉,倒車進入車道,未注意後方往來車輛,為肇事主 因。原告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夜間行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 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 頁),本院亦認為兩造確有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認之肇事因 素存在,堪認原告與有過失甚明。然就上開兩造之肇事因 素,本院認為原告之肇事因素並不較被告盧忠義之肇事因 素為低,原告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之血液酒精濃度 達112.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50mg/L,酒醉 狀況應屬不輕,又超速行駛,即便被告盧忠義於系爭汽車 交通事故發生時有將後車斗擋板關閉,亦不免發生兩車之 撞擊,故本院認為原告才是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 主因,被告盧忠義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40%,原告之過失 責任比例應為60%,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等2人60%之賠償 金額,故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81,323元【70 3,308元×40%=281,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吿 281,3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盧忠義自110年12月6日起、被告汪畯憲自110年11月2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為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即無宣告假執行之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