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1年度,28號
ULDV,111,簡,28,202208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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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號
原 告 丁坤

童嬿瑜
訴訟代理人 張厚誠

被 告 王國英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呂美仁

上列當事人間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嬿瑜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坤仙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 62,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1年3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丁坤仙3,797,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童 嬿瑜4,53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32頁),復於111年5月17日將訴之聲明變更 為原告丁坤仙部分為3,131,158元、原告童嬿瑜部分3,870,8



85元(見本院卷第281頁),並於111年7月19日當庭陳述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坤仙3,131,1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嬿瑜3,870,8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1頁),核 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國英於109年6月6日上午6時1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土庫鎮158甲縣道由東向 西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158甲縣 道上「連興傢俱行」(址設雲林縣○○鎮○○00○0號)旁交岔路 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王國英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 時,未先變換至最外側車道,逕由快車道進行右轉彎;而被 告呂美仁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及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卻於同日上午6時10分 前某時許,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雲林 縣土庫鎮158甲縣道上連興傢俱行旁交岔路口附近,適被害 人丁家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 土庫鎮158甲縣道由東向西行駛在被告王國英所駕駛車輛右 後方,疏未注意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為閃避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右轉彎之被 告王國英所駕駛車輛而失控偏移,致而撞擊被告呂美仁停放 於158甲縣道上連興傢俱行旁路肩之車輛,導致被害人丁家 偉因而受有下肢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併肺挫傷等傷 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109年6月13日上午4時25分許 不治死亡。
 ㈡原告為被害人丁家偉之父母,原告童嬿瑜為被害人丁家偉支 出109年6月6日至109年6月13日之醫療費用15,246元、喪葬 費111,000元。
 ㈢原告丁坤仙為47年1月8日出生,於被害人丁家偉109年6月13 日死亡時,原告丁坤仙年約62歲,尚有餘命19.13年,又107 年度雲林縣每人月消費支出17,449元(即每年209,388元) ,原告丁坤仙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2人,被害人丁家偉應負 擔2分之1扶養義務,故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



求扶養費1,431,158元。
 ㈣原告童嬿瑜為49年3月20日出生,於被害人丁家偉109年6月13 日死亡時,原告童嬿瑜年約60歲,尚有餘命25.37年,又107 年度雲林縣每人月消費支出17,449元(即每年209,388元) ,原告童嬿瑜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2人,被害人丁家偉應負 擔2分之1扶養義務,故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 求扶養費1,744,639元。
 ㈤原告從小含辛茹苦扶養被害人丁家偉長大,直至身故前還一 直跟父母同住,家人感情融洽互相扶持照顧。被害人丁家偉 身故後原告除了不捨不願意,百般無奈,其蒙受親人死別之 哀痛,所受痛苦難以言喻,每天心情的糾結非外人可以體會 ,故各請求精神賠償2,000,000元。
 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666,667元。 ㈦綜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丁坤仙3,131,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童嬿瑜3,870,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王國英辯以:對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不爭執。原告丁坤 仙在被害人丁家偉6歲時就與原告童嬿瑜離婚,並無扶養被 害人丁家偉之事實。以上請作為審酌原告丁坤仙請求扶養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之依據。本件刑事程序中被告王國 英與被告呂美仁已另再賠償原告30萬元,應予扣除。依據鑑 定報告,被告王國英、被告呂美仁、被害人丁家偉之肇責分 配應為40%、30%、30%。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呂美仁辯以:同被告王國英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如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事實 欄所載。
㈡被告對於原告童嬿瑜請求醫療費15,246元、喪葬費111,000 元不爭執。
㈢本件被告呂美仁已先行賠付原告丁坤仙10萬元,被告王國英 已先行賠付原告丁坤仙20萬元。
㈣原告丁坤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7 元、原告童 嬿瑜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7元。 ㈤本件車禍過程依鑑定報告所示,被告王國英為肇事主因,被 告呂美仁、被害人丁家偉為肇事次因。




㈥原告丁坤仙、原告童嬿瑜為被害人丁家偉之父母。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肇事責任百分比應如何認定?
㈡原告丁坤仙請求扶養費1,431,158 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 否有理由?
㈢原告童嬿瑜請求扶養費1,744,639 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 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 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 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 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被告 王國英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於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右轉 彎時,並未先變換至慢車道,逕在快車道上右轉,有監視器 畫面可憑(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900081 86號卷,下稱警卷,第73頁),而被告王國英行駛者為快車 道,右側路面為慢車道,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110年3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00047422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 110年度交訴字第11號卷第67頁),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堪 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王國英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於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未 將車輛行駛至慢車道再右轉,貿然於快車道上即行右轉,以 致後方騎乘機車之被害人丁家偉為閃避被告王國英之車輛而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以致死亡,雖然被告王國英並未與被害人 丁家偉發生直接碰撞,但已足認被告王國英有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丁家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又被告呂美仁將車輛停放於該交岔路口10公尺以內( 實際測量為4.8公尺),且部分佔據慢車道,有現場照片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第75頁),



顯然被告呂美仁停放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為有過失甚明。 而因被告呂美仁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丁家偉閃 避被告王國英車輛後直接撞上被告呂美仁所停放之車輛而死 亡,是被告呂美仁未依規定停放車輛之過失,亦與被害人丁 家偉之死亡結果亦有因果關係。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本件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共同造成被害人丁家偉死 亡,已如前述,原告為被害人丁家偉之父母,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應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 如下。
 ㈣原告童嬿瑜請求為被害人丁家偉支出之醫療費用15,246元、 喪葬費用111,000元部分,業經被告不予爭執,足認原告童 嬿瑜此部分之請求126,246元為有理由。 ㈤扶養費部分: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 為扶養,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主要 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現有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 ,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此觀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即明 )。
 ⒉查被害人丁家偉79年12月18日生,109年6月13日死亡時約為3



0歲,其104年度所得總額354,653元、105年度所得總額292, 139元、106年度至109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17至231頁),而被害人丁家偉生前之任職情形,有勞保投 保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355至362頁),故依其智識水平及 所得、勞保資料觀之,其應有扶養之能力。
 ⒊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 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丁家偉之父即原告丁 坤仙為47年1月8日生,於被害人丁家偉109年6月13日死亡時 ,為62歲多,尚未屆退休年齡,仍有工作能力,原告丁坤仙 105年度所得總額59,000元、106年度所得44,000元、107年 度所得96,000元、108年度所得73,000元、109年度所得30萬 元,名下財產僅2008年汽車一部(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 而原告丁坤仙自77年12月6日開始投保勞保至87年5月15日退 保(見本院卷第233至239頁),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 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113021870號函覆本院:「丁坤仙:查7 7年12月6日斷續參加勞工保險至87年5月15日退保,保險年 資合計5年又179日,其尚未申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如其不 再工作參加勞保,得向本局申請勞保老年一次金給付70,758 元。自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迄今,並無雇主為丁 坤仙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其無新制勞工退休金可請領」等 語(見本院卷第287頁),可知原告丁坤仙雖然有謀生能力 ,但如屆齡退休後,應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 。
 ⒋原告童嬿瑜105年股利所得16,849元、106年股利及利息所得2 1,001元、107年度股利所得1,000元、108年度股利及業務、 其他所得12,591元、109年度股利及業務、薪資、其他所得2 1,067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2筆、2012年汽車、2015 年汽車各一輛、投資4筆,財產總額合計716,643元,經本院 查詢原告童嬿瑜名下之土地、建物,雖有96年間抵押權設定 之形式外觀,但已經清償,有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 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11年5月26日虎尾字第1110001645號 函:「查童君於本行之貸款業於97年2月18日結清銷戶」等 語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91至313頁、第323頁),又依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113021870號函 覆本院:「童嬿瑜:108年3月20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經本局核定自108年3月起,按月於次月底發給18,153元 ,迄今仍持續按月發給在案。109年3月20日申請新制勞工退



休金(勞退個人專戶)經本局於109年3月31日核定發給一次 退休金28,043元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顯示,109年度雲林縣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18,270元,而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 市家庭所作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其調查項目包括家庭 戶口組成、家庭設備及住宅概況、所得收支(收入、非消費 支出與消費支出),據以計算家庭設備普及率、自有住宅率 及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消費及儲蓄。其家庭消費支出係包 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 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 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什項 消費,是其內容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 ,合乎一般社會生活水準,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 參考,衡諸原告童嬿瑜之土地及房屋為自住使用,並無需支 出房租費用,而其每月尚可領得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8,1 53元,加計其投資及財產,與雲林縣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18 ,270元相比,應認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⒌原告雖然主張老年年金為不得讓與、抵銷、扣押、供擔保之 標的,故審酌原告童嬿瑜之資力時,應不予審酌其所受領之 老年年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然而,勞工保險制度 是為了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建立之共同分擔風險 的社會保險制度,其利益自係由全民共享,風險亦由全民共 同承擔。而其中老年給付乃國家為照顧勞工老年生活之社會 福利措施,此給付之目的既係用以供應勞工老年生活所需費 用,則於判斷勞工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時,即無將此給 付排除而不列入考量之理,故原告所述,難認可採。 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 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丁坤 仙之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丁家偉、訴外人丁祥桂,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而原告丁坤仙為被害人丁家 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故縱使被害人丁家偉名下無財產、查 無所得資料,也不能免除被害人丁家偉之扶養義務,至多僅 能依其資力減輕其義務。又本院審酌原告丁坤仙退休後,雖 然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但原告丁坤仙與原 告童嬿瑜於87年10月20日離婚,87年11月17日登記,嗣後原 告丁坤仙於92年2月26日與訴外人侯美華結婚、92年9月8日



離婚,原設籍於高雄,103年8月11日才遷入原告童嬿瑜設於 雲林縣元長鄉之戶籍內,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73頁),而被害人丁家偉為79年次,原告丁坤仙與原告童 嬿瑜離婚時,被害人丁家偉約8歲,103年原告丁坤仙遷籍於 原告童嬿瑜戶內時,被害人丁家偉已24歲,為成年人,依證 人丁祥桂證述:父母離婚後,我們兄弟都會私下去找父親要 零用錢,一次給2、3千元,不常去,我父親偶爾也會拒絕我 ,有時要3千只給1千,他都領現金,不會匯款,但是我爸會 拿錢來家裡給我媽,我媽會叫我下去拿,我們那時住在虎尾 的公寓,所以我知道我爸會給我們錢,我才去找他拿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核與原告童嬿瑜陳述:87年至 103年他出去外面,但是如果有賺錢就會拿回來養小孩,大 概5千或1萬,1、2個月就會給我一次,離婚後透過小孩還有 聯絡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2頁),故堪認原告丁坤 仙雖然與原告童嬿瑜離婚,且自被害人丁家偉8歲以後至丁 家偉成年,未曾與被害人丁家偉同住一處,但仍有不定期、 零星扶養被害人丁家偉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丁坤仙無扶養 被害人丁家偉之事實,不得請求扶養費等語,難認可採。惟 自上開過程觀之,原告丁坤仙離婚後即未與被害人丁家偉同 住,被害人丁家偉成長過程缺乏父愛關照可見一斑,又依原 告丁坤仙之扶養義務人即被害人丁家偉、訴外人丁祥桂之財 產所得資料顯示(丁祥桂財產資料置於證物袋),被害人丁 家偉是其中資力較弱者,其自106年度起即無所得資料,參 以被害人丁家偉所生之子女曾遭出養,且丁家偉之前妻即訴 外人余易璉生產之醫藥費及坐月子中心費用係由原告童嬿瑜 支出,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4頁、第197頁),並 與本院調取之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06號卷宗所示內容大致相 符,顯然被害人丁家偉資力窘迫,甚至有無力扶養其所生子 女之情形,而原告雖然指稱被害人丁家偉於車禍前有工作, 每月不固定會給扶養費3,000元、6,000元不等等語(見本院 卷第197頁、第344頁),然而,不論是勞保投保資料或財產 所得查詢資料,均查無被害人丁家偉薪資記錄,故本院綜合 上情,認被害人丁家偉對原告丁坤仙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 應以每月3,000元為可採。
 ⒎原告丁坤仙為47年1月8日生,於被害人丁家偉109年6月13日 死亡時為62歲多,但仍有工作能力,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形,至原告丁坤仙屆齡退休後,依內政部統計109年全國簡 易生命表男性觀之,平均餘命為18.77年,故此段期間原告 丁坤仙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77,305元【計算方



式為:3,000×158.00000000+(3,000×0.24)×(159.00000000- 000.00000000)=477,305.00000000000。其中158.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2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9.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2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4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77×12=225.24[去整數得0.2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㈥精神慰撫金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為被害人丁家偉之父母,而被告不法行為造成被害人丁 家偉死亡,原告痛失至親,無法再享天倫之樂,自然傷慟非 淺,衡以原告丁坤仙自陳為國小畢業,車禍前從事布袋戲廟 會,1天2、3000元,平均月薪小月2萬多,大月5、6萬元, 一年大小月大約對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告童嬿 瑜自陳為高職畢業,服務業,有做才有錢,薪水無法計算等 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王國英自陳國小畢業,務農 ,有賺才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被告呂美仁自陳 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第2 65頁),兩造之財產所得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等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103頁), 參以被害人丁家偉之父母於被害人丁家偉幼年時離異,原告 丁坤仙曾短暫再婚,被害人丁家偉成年前,原告童嬿瑜為被 害人丁家偉之主要照顧者,與被害人丁家偉情感依附關係較 為緊密等情,是本院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本件車 禍事故肇生之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原 告丁坤仙於80萬元範圍內,原告童嬿瑜於100萬元範圍內, 應屬適當。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 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 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 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 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 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 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其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因他人生命 權受侵害,取得民法第194條之慰撫金請求權者,亦應有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王國英駕 車、被告呂美仁停車固均有過失,但被害人丁家偉騎乘機車 通過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理應預見路口會有車輛行轉之情形 ,卻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 致避煞不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亦可歸責,本件經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一、王國英駕駛 自用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先變 換至最外側車道,逕由快車道進行右轉彎不當,為肇事主因 。二、丁家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三、 呂美仁駕駛自用小客車,路口10公尺內違停且占用部分慢車 道,為肇事次因。」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4433號卷第24至27頁、第41至45頁),是本院衡酌上 情,認被告王國英、被告呂美仁、被害人丁家偉之過失應分 別為60%、20%、20%。亦即減輕被告王國英、被告呂美仁20% 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童嬿瑜得請求之金額為900,99 7元【計算式:(126,246元+1,000,000元)×80%=900,9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坤仙得請求之金額為1,021,84 4元【計算式:(477,305元+800,000元)×80%=1,021,84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被告王國英、被告呂美仁雖然就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有強弱之分,但此為內部分擔之 範疇,並無礙於其等對原告所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附此敘 明。
 ㈧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分別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各666,6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金額自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又本件被告呂美仁已先行賠付原告 丁坤仙10萬元,被告王國英已先行賠付原告丁坤仙20萬元, 故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其中30萬元之債務已消滅,從而



,原告丁坤仙上開得請求之金額1,021,844元於扣除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666,667元及加害人已經給付之300,000元後 ,其於55,177元(計算式:1,021,844元-666,667元-300,00 0元=55,177元)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原告童嬿瑜上開 得請求之金額900,997元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66,6 67元後,其於234,330元(計算式:900,997元-666,667元=2 34,330元)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0年2 月2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3頁、第35頁),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 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童嬿瑜234,330元、原告丁坤仙55,1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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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