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92號
ULDV,111,監宣,92,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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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余鳳

相 對 人 許復盛
關 係 人 許捷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復盛(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余鳳眞(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復盛之監護人。指定許捷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 5 年間因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 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無法發音或自主言語表達, 亦無法理解或言語溝通,且無法配合指令動作,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
 ㈡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均同意選定余鳳眞為監護人、 指定許捷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1 年8 月10日一 一一雲基字第1110800010號函檢附之診斷書、精神鑑定報告 書。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及腦梗塞中風,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 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定監護系統,本件並 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且認由相對人之妻余鳳眞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選定余鳳眞擔任 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復盛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長子許捷



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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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