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99號
ULDV,111,監宣,199,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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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李子瑋
相 對 人 李建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依附件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將處分上開不動產所得價金中關於相對人應受分配部分即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存入相對人於雲林縣○○鎮○○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李建利之弟,相對人前經本 院以107年度輔宣字第1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李春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85號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准予備查在案。茲因全家均無固定的工作收入,可穩定相對 人之生活條件,且為支應相對人之生活所需,改善其生活環 境並提升其老年生活素質等因素,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101條第1 、2 項之規定,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又聲請人前固有向本院聲請處分相對 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但因本院依法裁定後,原欲買 受之建商卻無預警反悔,最終未能將不動產出售,因而需再 向本院聲請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暨保證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13號裁定等件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13號監護 宣告事件、107年度監宣字第285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110 年度監宣字第21號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下稱 前案)等卷宗核閱無訛,而於前案係因買家反悔致未能處分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情,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本院審酌上情,並 考量相對人依其身心狀態並無工作能力,且需家人長期照顧 並支付其一切生活上所需費用,而相對人之存款微薄,除按 月領取些許身障金補助外,並無其他收入,實有處分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以相對人應受分配之價款支付 相對人生活照顧費用之必要;再者,依聲請人所提土地買賣 契約書所示,擬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共有土地,買方願以總價 金新臺幣(下同)19,000,000元購買上開共有土地,雙方訂 立土地買賣契約,其買賣價金高於公告現值並與市價相當, 堪認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之共有土地,並無 不利相對人之情形,係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許可依附件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方式處分相對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將處分上開不動 產所得價金應分配予相對人部分即1,583,333元,存入之相 對人於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相對 人日後生活照顧費用之用,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表:相對人之不動產
財產總類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6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6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6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6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27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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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