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82號
ULDV,111,監宣,182,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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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陳姵儒


相 對 人 陳南勳



關 係 人 陳眉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南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姵儒(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眉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姵儒、關係人陳眉秀分別為相對人 之次女、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10年起因腦中風臥床後認知 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陳 姵儒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眉秀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又依上開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大醫院雲林分 院11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極 重度」,其因梗塞性腦中風、失智症等疾病,於110年1月21 日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就診,當日轉入神經科病房,經 診斷與治療後,於110年12月2日出院,目前持續追蹤治療等 情,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復據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杜昭瑩醫師出具鑑定報 告稱: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心理衡鑑CDR分數為3,MMSE 分數為7/30,意識清醒,覺知能力正常,外觀合宜且清潔, 態度合作,情感平穩,注意力正常,活動力偏低,需依靠輪 椅,話量、話速、音量偏低,短期記憶力及計算能力欠佳, 病識感受限,日常生活活動完全需人協助且無法主動表達需 求,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回復之可能 性甚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監護輔助宣 告簡式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 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 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陳姵儒受監護宣告人陳南勳之次女,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配偶邱齡玉、長女即關 係人陳眉秀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眉秀分別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次女、長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邱齡玉對 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 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陳姵儒擔 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陳眉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



規定,分別選定陳姵儒受監護宣告人陳南勳之監護人,及 指定陳眉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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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