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林亞鳳
相 對 人 林建州
關 係 人 李月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1 月 2 日因心肺衰竭急救後呈缺氧性腦病變及類植物人狀況,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 4 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呈現類植物人狀況,無表達 自主意志之能力,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㈡同意書:相對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林昶盛均同意選定乙○○為 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
㈣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佐 證照片。
認相對人因心跳休止造成缺氧性腦病變,長期臥床,無自理 生活及表達自主意志之能力,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定監護系統,本 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且認由相對人之妻乙○○擔任監護 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選定乙○○擔任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堂姊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