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53號
ULDV,111,監宣,153,2022083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沈昀稼

相 對 人 沈貴葉



關 係 人 沈貴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貴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昀稼(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沈貴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昀稼、關係人沈貴美分別為相對人 之姪女(相對人二哥沈貴芳之長女)、六姊,相對人於民國11 1年4月13日因動脈瘤破裂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沈昀稼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沈貴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雲林縣私立雙福寶佛門老人養護中心安養證明書影本、廖寶 全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 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是1位因動脈瘤破裂術後導 致血管性失智症的女性,生病已達3個月而安置於養護中心 ,身上置有鼻胃管及尿布,靠坐於輪椅上,全身虛弱無力, 無法站立,意識僵呆,表情愁苦,眉頭深鎖,低頭不語,無 眼神接觸,不理會任何詢問,無理解力和姪女(即聲請人)也 缺乏任何互動,其心智功能無法以作判斷或解決問題,日常 基本生活如灌食、翻身及個人衛生需專人照料,無法處理個 人事務,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極重度 障礙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 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血管性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 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 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沈昀稼受監護宣告人沈貴葉之姪女,而受監 護宣告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沈金榮、母沈林香大哥沈玉昌 、三哥沈玉郎、大姊林沈月嬌二姊沈寶鳳、三姊沈素貞 均已歿,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二哥沈貴芳、四姊葉沈菊 枝、五姊沈艷蓮、六姊即關係人沈貴美、七姊沈貴娥、九妹 沈貴朱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沈貴美分別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姪女、六姊,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二哥沈貴芳、四姊 葉沈菊枝、五姊沈艷蓮、七姊沈貴娥、九妹沈貴朱對此亦表 同意,有同意書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 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沈昀稼擔任監護人 ,及由關係人沈貴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



別選定沈昀稼受監護宣告人沈貴葉之監護人,及指定沈貴 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