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10號
ULDV,111,消債清,10,2022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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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詩垚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 0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慧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四日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000,785元,於消債條例施 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嗣 因調解不成立終結。而債務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曾任職於全益實業社、左右腳養生 館、凱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南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任 職威吉交通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約10,000元,業 據債務人陳報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個人收入 切結書、108年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 月至11月份薪資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1、35-55、 99、105、107-127頁,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29-33頁),堪認債務人係屬消債條例第2條 所規定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且債務人於民國 110年11月2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08號受理調解後,嗣於111年2月14日調解不成 立,亦有債務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 (本院卷第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誤。債務人於上開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 院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 等情,評估、判斷債務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達



成調解,或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迄至111年4月13日止對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負有債務金額96,516元,迄至111年4月18日止對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247,883元  ,迄至111年4月29日止對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71,532元,以及對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28,285元,合計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約1,644,216元等情,有債務人之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之陳 報狀、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憑證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  -23、27-29、77-93頁,調解卷第23-25頁)。㈢、債務人原係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派遣人員,擔任南俊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夜班滑軌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4,000元,惟於110 年12月14日手臂被機台壓傷,手指頭無法像從前操作機器而 沒有職缺,且積欠勞健保無法申請職災補助款,目前從事送 貨員,每月收入僅約10,000元等情,業據其陳報在卷,並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個人收入切結書、南俊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7月至11月份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年1月13日 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1、35-55、99-100、 105、107-127、135、161頁,調解卷第31-33頁)。而除上 開所得外,亦查無債務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故債務人之每月 收入以10,000元列計,爰以此作為認定其客觀清償能力之基 準。
㈣、因債務人上開每月收入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度 臺灣省每人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且債務人陳報另需負擔 其母親王瓊華之1/3生活費用,並提出王瓊華之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年及10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43、147、153-155頁), 而債務人目前除每月收入外,其名下財產僅有存款餘額5,10 3元及現值72,204元之土地1筆等情,業據陳明在卷,並有其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 中銀行西屯分行及斗六大崙郵局等金融帳戶存摺資料影本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9、21、31、105、129-139、145、157頁 ),估且不論上開土地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6017/36  100),變賣不易;縱然順利變賣,亦無法清償債務人所欠上 開債務,故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



且查無債務人有何濫用清算程序之情。因此,本院認有必要 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債務人聲請清 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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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