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11年度,17號
ULDV,111,家婚聲,17,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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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NGUYEN THI CAM UYEN)
住越南檳椥省市勒縣富鳳社鳳德B邑000/0號(000/0 ap Phung Due B,xa Phu Phun g,huyen Cho Lach,tinh Ben Tre)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7日結婚,相對人婚後 從越南來臺與聲請人同住,詎相對人於110年10月22日離家 出走,自此未再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爰聲請命相對 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 妻為越南國人,相對人婚後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 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是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兩造 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我國民 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 同居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 出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證書、內政部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 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函 詢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說明受理聲請人 報案失蹤協尋相對人之處理情形,據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函覆略以:「聲請人因渠越南籍配偶在臺 離家出走,故於111年2月18日至本隊報案,嗣相對人於111 年6月16日親自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 辦理撤銷協尋後,於111年6月17日離境」,有內政部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111年6月27日移署南雲勤字第11 18309545號書函暨檢附之聲請人詢問記錄附卷可稽,又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於111年6月17 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相對人之入 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 出境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 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 當理由不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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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