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38號
ULDV,111,司聲,138,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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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林太尉

法定代理人 林達毅
相 對 人 林政衛(兼林瓊瑢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林相君即林珈聿(兼林瓊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 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 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請求交付金錢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 新臺幣139萬元擔保,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62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隨即亦依上開判決提供反擔保金以免 為假執行在案,而原相對人林瓊榮於本院判決確定前死亡, 其繼承人兼相對人林政衛林相君均依法承受訴訟。因該假 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斗 六永安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 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卷宗 即本院106年重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 上字第26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及本院107年 度存字第262號等卷宗核對屬實。本件之本案訴訟既經判決 確定,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於111年5月3日收受聲請人通



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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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