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林宗信
相 對 人 吳光明即吳永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0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75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4 年5月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 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於111年5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 00元,約定於111年7月6日償還,詎屆期未為清償等語,爰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 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1年7月18日雲院宜非信決111年度司拍 字第54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11年7月21日 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於11 1年7月31日發生送達相對人之效力,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 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土地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54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四湖鄉 關聖 219-2 254.00 3分之1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