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13號
原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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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張春麟之遺產有新臺幣玖拾陸萬零貳佰肆拾玖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代墊被繼承人張春麟(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遺產稅新台 幣(下同)972,324元(含本稅960,249元及行政救濟加計之 利息12,075元),並加計利息。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更為 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張春麟遺產有960,249元之債權存在,核 係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張春麟為原告之叔父,未結婚,亦無子女,因原 告自小與其共同居住,叔侄關係不淺。張春麟死亡後,原告 於85年9月10日繳納遺產稅本稅新台幣(下同)960,249元及 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2,075元,合計972,324元,繳清該遺產 稅之收據因不慎遺失。被告為張春麟之遺產管理人,詎原告 於申報期間向被告申報該筆債權,被告竟以原告未能提出繳 款書收據正本不予承認,為此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確 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張春麟之遺產有960,249元之債權存在 。
三、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是否屬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 非張春麟之繼承人,實無繳納其遺產稅之義務,依原告提出 之證據不足證明該遺產稅係原告繳納。系爭遺產稅果為原告 繳納,原告竟僅保留收據影本而未留存正本,有悖常理。況 且日後持有收據正本者向被告申報債權時,被告將如何確認 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被繼承人張春麟於83年10月20日死亡,因無民法第1138 條規定所列舉之法定繼承人,與同法第1131條第1項所列舉 親屬會議之親屬,經法院選任被告為張春麟之遺產管理人事 實,有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繼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在卷可憑。又原告主張其於張春麟死亡後,在85年9月10日
繳納遺產稅960,249元,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即89年1月29日 前,向被告申報對於張春麟遺產有該筆債權存在,但為被告 所否認等情,有被告88年12月21日台財北接字第8800037946 號函、93年11月17日台財北接字第0930043835號函、93年12 月15日台財北接字第0930046473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對於 張春麟遺產之該筆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此狀態對於原告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 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於張春麟死亡後,繳納遺產稅960,249元等語,被 告就遺產稅繳清事實不爭執,惟以原告未能提出遺產稅繳款 書正本,否認原告對於張春麟遺產有該筆債權存在等語。經 查,原告主張繳清遺產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台灣省 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4年4月4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41 023875號函、94年11月11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41037093 號函、三重市農會94年4月4日重農信字第0941000326號函、 支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8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 影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依該遺產稅繳款書影本及三 重市農會函所示,張春麟遺產稅本稅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合 計972,324元係於85年9月10日繳納,且該筆款項係以付款人 為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票號為WB0000000號之支票支付 ,該支票由三重市農會於85年9月11日提出交換並按期解繳 。而上開支票為原告所簽發,且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建成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85年9月11日確有該筆票款之 支出,此有支票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顯見繳納遺產 稅之款項確為原告所出。參諸證人丙○○即遺產稅繳款書所 載納稅義務人到庭證稱:張春麟未結婚,沒有小孩,為伊親 叔父。叔父生前說其名下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44巷58 號2樓房屋,要給伊弟弟即原告,故原告要繳遺產稅,事實 上遺產稅為原告繳納的等語,而張春麟為原告之叔父,原告 繳納遺產稅,經驗常情上,亦非不可能,足認張春麟遺產稅 確實為原告繳納,原告主張對於張春麟遺產有該筆債權存在 ,堪以採信。被告徒以原告非張春麟之繼承人,未能提出遺 產稅繳款書正本,否認原告繳清遺產稅事實,尚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繳清張春麟遺產稅事實為可採信,被告 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其對於張春麟遺產 有960,249元之遺產稅債權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