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1年度,1號
ULDV,111,勞小,1,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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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慧貞
訴訟代理人 高素琳
劉惠瑚


被 告 李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醫療機構,為降低醫事專業人員流動率,以留任護理 專業人員於臨床服務,維持醫療品質,因此有薪資福利獎勵 方案供予受僱醫療人員選擇要否加入。被告為專科畢業,持 有護理師證照資格,自民國107年12月24日起受僱於原告醫 院任職護理師,薪資標準按五等一級即每月新臺幣(下同) 35,899元,俟三個月108年3月24日之試用期滿,原告同意留 用,被告亦願意繼續受僱,並於原告醫院護理科人員試用考 核成績評分表(下稱系爭考核表)內「薪資福利獎勵方案」 欄位勾選第⑴項:「專科畢持護理師證照,五等一級提敘至 五等三級」,並在此項簽名具結,原告遂於108年3月28日將 文件送交人事單位錄案,被告復於108年4月4日至人事單位 簽訂原告醫院約用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 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共2年之服務年限 ,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若被告受僱工作未滿服務年限, 中途離職,需賠償離職當月薪俸標準總額之一倍金額。 ㈡被告同意系爭考核表之提敘方案,並簽訂系爭契約,自應任



職提供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為期2年之服務年 限,且被告之薪資自108年5月1日起提升二等,由原本每月 五等一級敘薪35,899元提敘至每月五等三級敘薪36,748元, 薪資提敘又得與其他福利措施並行,例如:輔導原告接受專 業能力進階N1、N2……考核訓練、留任獎勵措施,被告於108 年7月、109年7月分別通過N1、N2能力進階,原告因此每月 增支500元、1,500元之加給予被告。再者,服務總年資滿二 年者,自第三年起,原告每月需增支1,000元之留任加給予 被告。被告通過108年終考核晉級,自109年1月起提升為五 等四級敘薪39,292元;被告通過109年終考核晉級,自110年 1月起提升為五等五級敘薪41,743元,倘若被告服務年限二 年期滿,薪資不會調降,提敘二級的留任福利措施為持續性 福利,可得延續於被告任職期內,即原告係提供高於同等資 歷人員之二等級薪資。
 ㈢被告自107年12月24日起任職,按「衛生福利部二年期護理師 訓練計晝」進行專業技術培訓,訓練分三階段24個月,包括 基礎課程階段:到職訓練課程5天、新進人員訓練課程3個月 ,且依單位屬性特加強外科暨化療病房護理人員臨床實務訓 練,核心課程階段:第1年基層護理人員臨床專業能力訓練9 個月,專業課程階段:第2年基層護理人員臨床專業能力訓 練12個月,原告提供上開專業性教育訓練課程之公假高達51 8小時。
 ㈣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最低服務年限2年,詎被告於服務年限 期滿前提出辭呈,表示於110年2月1日辭職,顯然未達2年服 務期限而中途離職,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應賠償離職當 月薪俸總額一倍之違約金,準此,請求被告給付按110年1月 薪俸標準41,743元賠償之違約金等語。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考核表之提敘方案係被告自己所選擇並簽名,108年4月4 日簽約,依原告院內規定於隔月生效,契約所載期間內容文 字是被告所書寫,並非原告其他所屬人員所書寫或偽造。 ⒉被告到職後,原告安排新進人員訓練,二年期的護理師專業 訓練,輔導進階至N2,部分是以公假受訓,部分時數為被告 自假。
 ⒊第二年重症訓練著重在急重症照護,因此排有重症訓練及病 房訓練課程。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稱提供專業教育訓練、提供518小時公假等節,並非實 在,蓋因:並非每次上課、受訓都有給予公假,被告有時係 利用自己上班或休息時間前往上課受訓,不可能達到518小 時的公假時數。其次,試用期間之「TMS數位學習網路課程 」、「二年期護理師學習歷程」、「醫院跨領域合作共同照 護研討會」等課程均非專為被告之病房工作所制訂之課程, 而是針對全體新進人員所為例行性教育訓練,甚至需被告自 假完成。再者,護理師N1、N2考核係屬全體護理人員之培訓 項目,針對全體基層護理人員階級分級規劃,並非專為病房 工作制訂之分級考核,需由被告自假或利用下班時間線上完 成考試,前二項培訓課程,並非原告特別為訓練被告所額外 提供之專業培訓課程,且原告未額外支出訓練成本。 ㈡系爭契約內未提供簽約金、履約獎勵金、留任獎金等針對最 低服務年限提供之合理補償:欲升等五等四級、五等五級, 需達到平時工作狀態良好並於年底考核甲等之條件始可升級 ,並非簽約就可升級。110年1月薪俸屬五等五級,此為勞方 在年底因個人工作表現良好取得考核甲才享有的福利,系爭 契約內未針對最低服務年限給予補償,又要求被告將個人努 力工作獲取之薪資作為違約金賠償,實不合理。 ㈢被告自107年12月24日即擔任護理人員(醫技人員)職務,三 個月試用期於108年3月24日期滿,依內政部74年9月9日(74 )台內勞字第344222號函示,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工於試用期間屆滿 ,經雇主予以留用,其試用期間年資應併入工作年資內計算 ,故被告實際任職起迄時間為107年12月24日(試用期)至1 10年2月1日(離職日),共計2年又1個月。 ㈣系爭考核表之提敘方案僅提供「同意護理科薪資福利獎勵提 敘方案,簽約兩年」是或否予以勾選,並未說明簽約2年之 實際日期為何,被告無磋商或事先表達同意與否之權利,僅 能被動接受資方認定之日期;系爭契約實際簽立日期為108 年4月4日,不知原告為何將契約期間訂為108年5月1日始開 始生效,原告之舉有侵害被告選擇工作自由權之虞。 ㈤被告任職期間包括試用期、正式僱用期共2年又1月,被告初 出社會,簽約時未能注意義務,未詳查契約內容,造成諸多 困擾,且被告家中有高齡父母從事務農,收入不穩定,需被 告工作收入維持生活,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賠償,對被告造成 生活困難,當時被告辭職,係因遭職場不公平待遇霸凌達一 年,因蒐證困難,向護理長反映問題卻無法解決,被告之心 理及精神層面遭受嚴重打擊,身心俱疲之狀況下,始辭職



開,退步言,若法院認被告違約,請法院參酌剩餘工作月數 降低違約金數額,或准為分期付款。
㈥系爭契約內日期處原本是空白,係原告表示要隔月才算合約 開始,簽約日期108年4月4日,卻要從108年5月1日執行,系 爭契約上所載開始日108年5月1日是被告自己所寫,簽約當 天上班中,護理長要被告進去,表示可以簽約選此項目,因 醫院臨床上較繁忙,沒有空餘時間看合約內容,其他員工被 叫至人事室簽約,但是被告未被叫去人事室,被告也可以選 擇不要綁約,護理長向被告表示可以加薪為何不勾選此項, 被告就勾選此項。第二年訓練在重症專業訓練,但被告屬普 通病房,未接受此項專業訓練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2月24日起受僱於原告醫院任職護理師 ,薪資標準按五等一級即每月35,899元,俟三個月108年3月 24日之試用期滿,原告同意留用,被告亦願意繼續受僱,並 親自於系爭考核表內「薪資福利獎勵方案」欄位勾選第⑴項 :「專科畢持護理師證照,五等一級提敘至五等三級」,在 此項簽名具結,原告遂於108年3月28日將文件送交人事單位 錄案,被告復於108年4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載明契約期間 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共2年之服務年限,依 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若被告受僱工作未滿服務年限,中途 離職,需賠償離職當月薪俸標準總額之一倍金額;嗣被告於 110年1月4日提出辭呈,並於110年2月1日離職,其110年1月 薪俸標準為41,743元等事實,被告未予爭執,並據原告提出 系爭考核表、系爭契約、被告各月薪資給付紀錄表、離職簽 呈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最低服務年限2年,契約期 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惟被告於110年2月1 日辭職,顯然未達2年服務期限,中途離職,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應賠償離職當月薪俸總額一倍之違約金,以110年1 月薪俸標準計算為41,743元等節,被告則拒絕給付,並以上 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應係:系爭契約之性質及效力 為何?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如是,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茲分述如下。 ㈢系爭契約之性質及效力為何?
 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 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內容係由原告一方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系爭 契約第2條固然約定有被告服務未滿2年而中途離職時應賠償 離職當月薪俸總額一倍金額之內容,應屬限制被告行使受僱 人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惟前提係因被告於系爭考核表 勾選參加「薪資福利獎勵方案」中之第⑴項:「專科畢持護 理師證照,五等一級提敘至五等三級」之「提敘方案」,原 告並因此依約將被告之薪資自系爭契約所載始日即108年5月 1日起提升二等,由原本每月五等一級敘薪35,899元提敘至 每月五等三級敘薪36,748元,有上開系爭考評表、被告各月 薪資給付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兩造均因此約定蒙受其利, 尚難認屬「單方面」減輕或免除原告責任、加重被告責任、 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被告有重大不利 益而有顯示公平之情形,非無效約定。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說 明簽約2年之實際日期為何、其無表達同意與否之權利、簽 訂系爭考核表時急迫、不及細看云云,惟系爭考核表被告所 勾選之「薪資福利獎勵方案」第⑴項已明確記載「簽約2年」 ,下方亦有第⑹項『不同意護理科薪資福利獎勵「提敘方案」 、「簽約獎金」』而未記載簽約年限限制之選項可供勾選, 再自被告自陳經護理長告知可以加薪為何不勾選此項後被告 就勾選此項等情節,堪認被告應係基於提敘方案增加薪資之 誘因,為利益衡量後所做自主選擇,而系爭契約係於108年4 月4日所簽訂,依原告作業規則自次月起開始適用,其上由 被告自行填寫契約期間自108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止, 原告亦係自上開契約期間始日開始按每月五等三級敘薪,無 悖於常情或對被告顯然苛刻之處,應屬合理,被告抗辯原告 之舉有侵害被告選擇工作自由權之虞,尚非可採。 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 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 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 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 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 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 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 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 定無效,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契約約定有被告最低服務年限,係因原告依被告選擇之「



薪資福利獎勵方案」中「提敘方案」,提升被告之薪資(即 自五等一級提敘至五等三級),其職等俸級提敘及薪資提高 ,應屬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所提供之補償, 後續亦以五等三級為基礎進階,歷次提升被告薪資,復綜合 考量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設有二年期護理師(護士)訓練 計畫,已提供被告相關專業性教育訓練,並給予部分公假, 有其提出之專業性教育訓練課程紀錄表、被告學習護照可供 參照,及原告為公立醫院,為降低招募與人事訓練成本、提 升醫療品質及同仁效能與穩定度,並參酌所提供之合理補償 數額,認其與受僱人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2年,該期限尚屬 適當並未過長,屬合理必要範圍,則系爭契約就被告服務年 限之限制,尚難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2項規定而依同條第3項為無效之情形。
 ⒊綜上,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契約,雖屬定型化契約,惟其等約 定被告最低服務年限2年部分,並無何等顯失公平或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則兩 造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受有效之系爭契約效力拘束。 ㈣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 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 責任,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於110 年2月1日離職,尚未屆滿系爭契約所定服務年限2年,確有 於最低服務年限期滿前中途離職之事,被告雖稱其係自107 年12月24日起受僱於原告,試用期至108年3月24日止,其試 用期間年資應併入工作年資內計算,實際任職起迄時間為10 7年12月24日至110年2月1日云云,惟系爭契約係因被告試用 期,原告同意留用,被告亦願意繼續受僱,選擇「薪資福利 獎勵方案」之「提敘方案」後簽立,並於契約期間由原告依 約提敘、提升薪資等情,業如前述,自難認得將試用期亦納 入系爭契約所定2年計算,而認定被告未違反最低服務年限 。被告就其中途離職係因不可歸責於個人事由乙節,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則無從認定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則原告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2項約定,得對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
㈤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 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之 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



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 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 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 造成違背契約正義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 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 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本件系爭契約期間自108年5月 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共2年(即24個月),被告於110 年2月1日離職,應可知被告已履約1年9月(即21月),僅餘 3月未履行,本院審酌該違約金之數額既係為擔保被告於24 個月之契約期間履行職務,而被告已履約其中21個月,認應 依被告履約期間比例減少違約金,方屬事理之平,是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以5,218元為適當(計算式:41,74 3元×3/24=5,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過高。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核無必要;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 按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勞工法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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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