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89號
ULDV,110,訴,489,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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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彥价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吿 王世仰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吿及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吿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 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而被告於民國110 年11月22日具狀提起反訴,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將附表編 號3至5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所有。核被告所提 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在事實上關係密切,有相牽連 之關係,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復與本訴之證據資料可互相 援用,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為期紛爭一次解決,堪認被告 提起本件反訴,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吿起訴主張略以:原吿於100年11月4日辦理建物第一次保 存登記,即以起造人身分取得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及 9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被告再於101年4月間以買賣為原因, 將同段587-30、587-38、587-35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吿,故上 開5筆不動產(詳附表)均為原吿所有。而不動產所有權狀 為表彰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應歸屬不動產之所有人所 有,且因我國不動產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 ,均應辦理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若 遭他人無權占有,其將無法順利辦理各種登記以行使不動產 所有權,顯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之歸屬,與不動產之物權 本身緊密不可分離。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均為原吿所有, 表彰所有權存在之各該所有權狀正本自同為原吿所有。被告 未經原吿同意擅自取得原吿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 正本,至今仍拒絕返還。此舉已經妨礙原吿所有權之行使,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將原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5紙返還原 吿。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辯以:
 ⒈本件原吿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間因買賣為由將附表所示編號3 至5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吿,而稱上開土地為原吿 所有,但原吿應就其所稱上開土地兩造間具有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進行舉證。原吿既不能舉證,則應駁回原吿之訴。 ⒉兩造間沒有買賣關係,當初被告是土地的所有權人,原告的 父親即訴外人陳明佶是訴外人學田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原告的父親因工程款短缺,有向被告父親以公司名義借貸 1 千萬元,後因無力清償,原告父親取得建物的起造人名義 ,土地還在被告名下,原告父親為了清償對被告父親的款項 ,請求被告暫時將土地借名移轉給原告,連同建物一同向銀 行貸款再返還被告父親的借款。後來因為原告父親沒有履行 承諾,當初有移轉四個建物的土地給原告的父親還有原告的 叔父,還有原告有兩筆,其中有一筆土地連同建物貸款出來 竟沒有清償被告父親的欠款,後來才會協議如果原告的父親 找到銀行要貸款後,再由被告提供權狀,所以權狀在代書辦 不出貸款後,一直留在被告這邊,原告也曾經以權狀遺失為 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被告曾對原告或原告父親提起刑 事告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以未遂不罰簽結,原告父親也曾對被告提起侵占所 有權狀之告訴,雲林地檢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都有偵辦,彰化地檢以不起訴處分。
 ⒊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附表所示編號3至5之不動產原為反訴原告所有,兩造間存在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因訴外人陳明佶向反訴原告表示無力 清償對反訴原告父親之借款債務,乃希望反訴原告將附表所 示編號3至5之不動產借予地上物所有人即反訴被告,以便土 地及房屋得以共同抵押借款供還款,故反訴原告將附表所示 編號3至5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陳明佶指定之人即反訴被 告,但事實上土地登記並無「借名登記」可以登載,雙方才 會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反訴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民 事答辯二狀及111年5月17日民事答辯二續狀對反訴被告終止 前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等規定,反訴 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5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⒉若鈞院認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附表所示編號3 至5之不動產原為反訴原告所有,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 存在,反訴被告受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將附表所示編號3至5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反訴原告。
 ⒊綜上,聲明:反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3至5之不動產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所有。
 ㈡反訴被告辯以:反訴被告既已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證明其上登載之所有權人為反訴被告,則反 訴原告應就反訴被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負舉證責任。並聲明 :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8年11月5日與訴外人凱蒂企業有限公司簽 訂「提供土地合建契約書」,由被告即反訴原告提供雲林縣 東勢鄉安南段586、587、587-1至581-17等19筆土地,供訴 外人凱蒂企業有限公司負責興建房屋20戶,被告即反訴原告 可分配其中3戶。
 ㈡訴外人凱蒂企業有限公司委請訴外人學田營造有限公司施作 建案。
 ㈢該建案建造執照為99雲營建字第1106號。 ㈣訴外人凱蒂企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學田營造有限公司於99年1 2月31日簽訂承諾書,內容略以:「凱蒂公司積欠承包商學 田公司1,650萬元無力支付,與學田公司協議,凱蒂公司同 意將此興建案對外籌資完成本案歸由學田公司全權處理」。 ㈤100年4月22日王世仰(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訴外人凱蒂企



業有限公司、訴外人學田營造有限公司、訴外人王榮宗(即 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父親)簽訂「協議書」,由丙方學田公司 向丁方王榮宗借貸新臺幣1,000萬元。除原借貸金額外,丙 方學田公司同意工程完工後給付400萬元給丁方王榮宗作為 投資報酬。並提供A6、A7、A8、A9、A10共5戶設定抵押權予 王榮宗名下。丙方學田公司及丙方之連帶保證人即乙方凱蒂 公司共同簽發1,400萬元本票給丁方王榮宗。 ㈥坐落雲林縣○○鄉○○段00○號建物於100年11月4日第一次保存登 記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
 ㈦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於100年11月4日第一次保存 登記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
 ㈧坐落雲林縣東勢鄉安南段587-30、587-35(應有部分4分之1 )、587-38地號土地於101年4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即 反訴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反訴被告。
 ㈨被告即反訴原告曾於101年9月24日向雲林地檢署告發訴外人 陳明佶、訴外人陳明富、原告即反訴被告偽造文書,經雲林 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5177號案件不起訴確定。 ㈩原告即反訴被告、訴外人陳明佶、訴外人陳明富曾於102年3 月19日對被告即反訴原告、訴外人王榮宗、訴外人王真悅( 即王林貴)提出侵占、背信、恐嚇告訴。其中訴外人王榮宗 涉犯恐嚇罪部分經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93號起訴,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42號判決無罪確定。其中被告即反訴原 告涉犯侵占及訴外人王真悅涉犯背信部分則移送彰化地檢署 辦理。
 嗣彰化地檢署於102年10月2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665號對被 告即反訴原告、訴外人王真悅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499號駁回再議確 定。
 被告即反訴原告曾於102年4月16日向雲林地檢署告發訴外人 陳明佶、訴外人陳明富、原告即反訴被告偽造文書,經雲林 地檢署以102年度他字第411號受理後,以相同案件已經不起 訴且未提出新事證而簽結。
 原告即反訴被告為訴外人學田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 外人陳明佶之子。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坐落雲林縣○○ 鄉○○段00○號、105 建號及坐落雲林縣東勢鄉安南段587-30 、587-35(應有部分4 分之1)、587-38地號土地等系爭5張 權狀,有無理由?
㈡被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



告移轉坐落雲林縣東勢鄉安南段587-30、587-35(應有部分 4 分之1)、587-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給被告,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㈠原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 ,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 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 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 有或應由其持有。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在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一節 有爭執時,應先由原告就其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負舉 證責任。而後,在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之情況下,才 由被告就有權占有負舉證責任。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附表所示編號3至5之不動產其係因買賣而登記為所有權人, 固與附表所示編號3至5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之登記原因 及異動索引相符,但原告並未能舉證其與被告間有附表所示 編號3至5之不動產交易之事實,亦無給付價金之金流或任何 契約書面文字,已難認有買賣之契約存在。故而,原告雖然 登記為附表所示編號3至5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外有絕對 之公示效力,但就其與直接前手即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而言, 原告尚不能證明其確實為附表所示編號3至5之不動產之真正 所有權人,從而,其起訴請求被告交付附表所示編號3至5之 權狀,難認可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原告係推定為真正所 有權人,應由被告就原告非真正所有權人提出反證等語,惟 該法之立法理由為:「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 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 人主張之。」等語,是以,此條文係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 三人,與本件兩造為附表所示編號3至5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



直接前後手有別,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原告非真正所有權人 之舉證責任等語,非可憑採。原告另主張被告在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31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中已自認原 告為真正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該案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71頁),然而,該和解筆錄中記載「陳彥价雲林縣○ ○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語,對本件而 言並不生爭點效或既判力,自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亦不生 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㈣又原告雖然主張訴外人凱蒂企業有限公司委請訴外人學田營 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明佶)施作 建案,因訴外人凱蒂企業有限公司於工程期間積欠訴外人學 田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款1千多萬元無力償還,遂與被告商量 後,被告同意將附表所示編號3至5之不動產過戶給訴外人陳 明佶指定之原告名下,以清償前開工程款,因土地登記原因 並無「清償債務」之記載,故異動原因登載為「買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然而,此節與本院100年度雲 院公字第00000000號公證卷宗內協議書所示:「第一條略以 :因凱蒂公司無力支付學田公司工程款1,600萬元,故同意 由學田公司就此興建案對外籌措金全權處理。第二條略以: 學田公司因資金短絀向被告之父親王榮宗籌資1,000萬元, 作為後續興建工程資金使用。第三條略以:學田公司同意工 程完工後給予400萬元作為王榮宗之投資報酬,連同本金學 田公司應償付王榮宗1,400萬元。第五條略以:學田公司與 其連帶保證人即凱蒂公司共同簽發面額1,400萬元本票交由 王榮宗保管」等語不符,而被告之父即訴外人王榮宗曾以訴 外人凱蒂企業有限公司、訴外人學田營造有限公司等人簽發 之1,40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司票字第1904號),況且,原告所提出之合建契約、訴外人 凱蒂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99至 109頁),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債務承擔之情事,自難認 原告所述被告係因替訴外人凱蒂企業有限公司向訴外人學田 營造有限公司清償債務而將附表所示編號3至5之不動產移轉 所有權登記給原告一事為真實可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其為附表所示編號3至5之不動產之 真正所有權人,即不能舉證附表所示編號3至5之不動產之權 狀為其所有,故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附表所示編號3至5之不動產權狀,應屬無據。 ㈥就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而言,原告為第一次登記之所 有權人,有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故而,附表所示編號1、2之 不動產之權狀,理應為原告所有,被告占有附表所示編號1



、2之不動產之權狀,即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一節負舉證責 任。經查:
⒈被告抗辯訴外人學田營造有限公司向被告之父即訴外人王榮 宗借款1,000萬元屆期無法償還,遂請被告將其名下如附表 所示編號3至5之不動產及其他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訴外 人陳明佶指定之人等名下,使房地所有權合一得以向銀行借 款,並承諾所貸得之款項將用以清償積欠訴外人王榮宗之1, 000萬元債務,其餘金額則用以完成繼續後續工程,嗣因未 能順利貸款,故將系爭不動產權狀由被告取回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94至197頁),核與證人即代書黃建雄證述:當時陳 明佶拜託被告,因為陳明佶跟被告的爸爸有債務關係,所以 拜託被告將土地借給他,土地跟建物同一人辦理貸款,因為 土地登記書裡面沒有借名登記的選項,所以以買賣來辦理, 當時沒有對價關係。當時陳明佶拜託被告借地給他的時候都 是陳明佶提供,我來辦理而已,原告是陳明佶的兒子,學田 營造當時的負責人陳楊粉陳明佶的媽媽,陳明富陳明佶哥哥,所以都是陳明佶指定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 第119頁),且與證人王林貴證述:因為銷售過程中有跟地 主借錢,已經做了3分之2,一開始是賴桂雄的公司跟地主合 建,發包陳明佶的營造廠,賴桂雄缺錢,賴桂雄陳明佶拜 託我跟廖家儀去地主那邊,說房子已經總登記好了,可不可 以把土地借給他,讓他土地跟房子同一人,然後跟銀行借錢 ,去還原來的欠款,但後來沒有借出來,王先生很生氣,當 時送4戶只有拿3戶回來,錢也沒還他,賴桂雄說錢無法還他 ,就說土地跟建物權狀讓他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因為陳明佶沒有來,我問賴桂雄怎麼處理,賴桂雄打電 話給陳明佶,說先把權狀還給王先生賴桂雄陳明佶講完 電話後說無法還錢,權狀就讓王先生帶回去。是賴桂雄跟陳 明佶打完電話決定讓被告帶回權狀,陳明佶不在場,當場決 定讓被告帶回權狀的人是賴桂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 );證人廖家儀證述:營造廠的老闆陳明佶叫我們去黃代書 那邊拿權狀送去蘇代書那邊。因為房子蓋好了沒有錢還,就 拿權狀去貸款還錢給被告,蘇代書借不出錢,蘇代書跟陳明 佶講,因為權狀是我跟王林貴拿去的,所以權狀要交給我跟 王林貴陳明佶就打電話給我們,請我們去蘇代書那裡拿權 狀。當天陳明佶約我們大家過去,包括地主即被告、建設公 司的賴老闆,結果我們到的時候陳明佶沒有到,蘇代書打電 話給陳明佶我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賴老闆也打電話給陳明 佶好像講了很多次電話,後來蘇代書把權狀交給我跟王小姐 ,我們把權狀給賴董,賴董把權狀交給被告。賴董可以決定



,因為賴董跟陳明佶通過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互核一致,復與證人賴桂雄蘇雁詠(原名蘇維竤)於偵查 中證述相符(見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93號卷第44頁 、101年度偵字第5177號卷第124至125頁),足見被告所言 非虛。故被告取得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權狀,乃係基 於訴外人陳明佶授權訴外人賴桂雄之交付,應可認定。縱使 訴外人陳明佶嗣後否認有授權訴外人賴桂雄交付權狀而對被 告提起侵占告訴,然此節業經彰化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5 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原告曾於偵查中自承其只是掛 名,實際上均由訴外人陳明佶處理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177號卷第100頁),故訴外人陳明佶將原告所 有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之權狀授權訴外人賴桂雄交付 被告,足認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⒉至於證人陳明佶雖然於本院具結證述其並無委任蘇代書辦貸 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然而,此節與陳明佶於偵查 中陳述:權狀發下來我就交給賣房子的小姐,要他到東勢某 代書辦保存登記,辦完後我又交代她到員林某代書處辦貸款 ,後來員林的代書說條件不好,沒辦法辦,我就跟賣房子的 小姐要權狀回來,她就拿不出來,我才叫我弟弟陳明富去申 請補發權狀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177號卷第8 4頁)不符,顯然證人陳明佶本件於本院之證言有迴護原告 之情,不足採信。況且,自原告提出之102年11月30日「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六點「本約履約完成之時 ,學田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明富陳明佶陳楊粉對王世 仰原存在之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之債務亦即完成清償之責任 ,原本票裁定事件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904號 )亦告結束,王世仰應歸還不動產所有權狀8只及本票,亦 不得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此後於民事、刑事互不相告, 本條特約項目應自本約履約完成時始生效力。」之文義觀之 (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被告持有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 動產之權狀與訴外人陳明佶等人欠款1,400萬元高度相關, 益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之權狀,並非無權 占有。
 ⒊綜上,被告取得附表所示編號1、2不動產之權狀,乃係基於 訴外人陳明佶授權訴外人賴桂雄之交付,並非無權占有,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編 號1、2之不動產權狀等語,難認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求被告返還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權狀,就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 產權狀而言,被告已舉證並非無權占有,就附表所示編號3



至5之不動產權狀而言,原告未能舉證為真正所有權人,故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取得所 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 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 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 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 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 2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依證人黃建雄證述:當時陳明佶要拜託王世仰,因為陳 明佶跟王世仰爸爸有債務關係,所以拜託王世仰將土地借 給他,土地跟建物同一人辦理貸款,因為土地登記書裡面沒 有借名登記的選項,所以以買賣來辦理。當時沒有對價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顯然與反訴原告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者並非反訴被告,此節反訴原告亦自承:是同意把土 地借給訴外人陳明佶辦理貸款,原告是訴外人陳明佶的人頭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借名登記的口頭契約是跟訴外 人陳明佶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故基於債之相 對性,反訴原告之契約對象為訴外人陳明佶,並非反訴被告 ,故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可認定,基此,反訴 原告即無從主張對反訴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㈢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如本院認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無理 由,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移 轉附表所示編號3至5之不動產所有權予反訴原告等語,惟為 反訴被告否認。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 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 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編號3至5之不動產所有權 係反訴原告移轉登記予 反訴被告,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 類型,依據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自應就其所為給付係欠缺給



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㈣反訴原告係主張其基於與訴外人陳明佶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才將附表所示編號3至5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反訴被 告,則依反訴原告所述,反訴被告受登記為附表所示編號3 至5不動產所有權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反訴原告並未 舉證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應可認定,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移轉附表所示編號3至5 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 全部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基地地號:同段587-38地號土地 2 雲林縣○○鄉○○段00號建物 全部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基地地號:同段587-30地號土地 3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5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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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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