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53號
ULDV,110,訴,253,2022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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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許啟滿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許贊
許順權
許世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贊所有如附圖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鐵皮棚架及B部分面積11.57平方公水泥柱瓦頂一層建物應予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許志郎所有如前項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24.10平方公尺鐵皮棚架及磚牆應予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許世明所有如第一項複丈成果圖所示E1部分面積5.21平方公尺鐵皮棚架及磚牆應予拆除,將土地騰返還原告。被告許贊應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元。
被告許志郎應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元。
被告許世明應自民國110年5月29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至3項及第4至6項到期部分,於原告分別為被告許贊許志郎許世明提供擔保新臺幣參萬貳仟元、陸萬陸仟元及壹萬伍仟元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許贊許志郎許世明各得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壹拾參萬貳仟元及參萬元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贊許志郎許世明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或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分別遭被告等人以如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下 稱台西地政)民國110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其中編號A、A1及B部分面 積共47.5平方公尺為被告許贊所占用,編號C部分面積18.54 平方公尺為被告許順權所占用,編號D、E部分面積共47.56 平方公尺為被告許志郎所占用,編號E1、F部分面積共20.33 平方公尺為被告許世明所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將上開無權占有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 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又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另依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於土地法第97條規 定限度內,請求被告等人自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109年申報 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是在109年5月25日自111地號土地和解分割登記而來 ,並經原告於同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所有權 人。
 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重測前由包括兩造先人在內之三個家族之 父祖輩達成使用土地界址之協議所製作之「建地重劃協議書  」(下或稱系爭重劃協議書)之真正,且系爭重劃協議涉及 60、61、62三筆土地,非僅61、62二筆土地;又該重劃協議 另有69年4月6日之1214、1215、1217三筆土地之議定規劃圖  ,可見該重劃協議並未確定,且未經辦理登記,應無法律上 效力。再者,系爭重劃協議亦未經相關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 參與或簽名,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應無任何法律之拘束力。況 原告是於109年11月13日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並非系爭重劃協議所載60、61、62或1214、1215  、1217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被告等人應屬無權占有,應 足確認。
 ⒊依被告等人提出之112地號(二次重測前之地號為1214、68地 號)土地,其上均無合法申請登記之地上建築改良物存在  ,可見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均屬非法之地上物。且 以被告等人所提出之抗辯及系爭重劃協議書,亦可證被告等 人早已知悉其等建物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事實,故無民法 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再者,被告許贊所占用如附圖編號A1、許志郎許世明分別 占用之如附圖編號E、E1土地部分,僅係磚牆鐵皮棚架等地 上物,亦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之 抗辯應無可採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許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面 積2.17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3.76平方公尺及編號 B部分土地面積11.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許順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 積18.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
⒊被告許志郎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 23.46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24.10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⒋被告許世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土地 面積5.21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15.12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⒌被告許贊應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1、A、B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4元。 ⒍被告許順權應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元。
 ⒎被告許志郎應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D、E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5元。
 ⒏被告許世明應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E1、F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4元。
 ⒐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緣兩造之先人二家族與另一家族早年於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 上購地建屋,安家立業,嗣土地重劃後發現,實際購買建屋 之土地與重劃後之土地所有權有差異,兩造購買建屋之土地 有短少偏移,並非被告先祖有越界建築,而是另一家族應將 土地分割移轉給原告家族,而原告家族應將被告越界之土地 移轉給被告家族
㈡、三家族均知悉並確認非越界建築之問題,而為解決此兩造建 屋土地短少之問題,三方乃於69年1月6日由中間人即調解人 許碩夫於附近鄰居許開的農藥行召開協調會,由包括兩造先 人在內之三個家族之父祖輩達成協議,以原來建物實際建築 情形為原則,重新劃定三家族之建築界線,否定土地重劃後 之所有權面積及界址,並於同日當場由許碩夫紀錄作成系爭 重劃協議書。
㈢、依系爭重劃協議書開頭第2行後段即開宗明義,所有參與協議 之土地所有權人均確認:「…共同認同持有書面地則與先人買



地建屋時之地則有誤,為解除彼此糾葛…」、第㈠項「三面地 則之面積按先人買地建屋時之地狀為原則,持有之地狀面積 不論。」、第㈤項「62號(註:應為68號之誤,後重劃為1214 地號,現為泰盛段112地號)地則東面沿省道南北寬重劃為6 5台尺,背後西面沿地界亦同。」等語,即合意認定被告等 之建物並無越界。縱或法律上認為有越界,亦是經原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無償使用。依系爭協議,原應由被告父祖輩對原 告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因念及鄰居及親誼關係, 始遲未提出請求,反讓原告喧賓奪主,提起本件請求。㈣、兩造均為當初簽署系爭重劃協議之後輩,其中原告許啟滿為 許連續之子,被告許志郎許順權許贊之姪子,當年渠2 人之父親係委由被告許贊前往簽署,被告許世明則係許踏之 子。原告之父親許連續,與簽署系爭協議之許國、許汾坊、 許敏煌均為同一家族之人,系爭土地係原告部分繼承其父許 連續,部分向系爭協議簽署人許國、許汾坊、許敏煌之繼承 人和解分割、購買而來,自應受系爭重劃協議之拘束,被告 等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㈤、縱認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然上開事實已存在40餘年,並為 原告所知悉,且被告或被告之先人於系爭重劃協議時即在系 爭土地上建築建物占有使用,上開事實,並為原告所知悉, 且為原告購買部分系爭土地之被繼受人所明知,則原告應受 拘束,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牽涉多筆建 物,且有建物之部分樑柱牆面占用系爭土地,如將占用部分 拆除,亦將毀損建物之結構安全,造成全部崩落倒塌之危險  ,故亦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等人分別以如附圖分析表所示建物、面積占用如該附圖 所示區域。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等人之先輩當初委託原告之先輩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時  ,是否有登記短少面積之情事?
 ⒉系爭重劃協議是否經當時相關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相關土地之 使用範圍達成共識?該協議是否有法律上之效力? ⒊如系爭重劃協議有法律上之效力,原告是否受該協議之拘束 (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⒋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重測前麥寮鄉橋頭段60、61及68等地號三筆土地(下或各 以地號稱之,或合稱為60地號等三筆土地),於69年4至6月 間重測登記為同段1217、1215及1214等地號(下或各以地號 稱之,或合稱為1217地號等三筆土地),再於107年11月間 重測登記為麥寮鄉泰盛段83、111及112等地號(下或各以地 號稱之)土地。其中111地號土地於109年5月25日經共有人 和解分割出同段111-1至111-17地號(下或各以地號稱之)  ,而111-1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許 本源及許炳坤三人所共有,嗣經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以向 上開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之原因而登記為單獨所有權人。而 被告等人分別以如附圖分析表所示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區 域,其中編號A、A1及B部分面積共47.5平方公尺為被告許贊 所占用,編號C部分面積18.54平方公尺為被告許順權所占用  ,編號D、E部分面積共47.56平方公尺為被告許志郎所占用  ,編號E1、F部分面積共20.33平方公尺為被告許世明所占用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台西地政107年8月3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與台西地政111年1月12日台西地一字第0000000000  號及111年5月31日台西地一字第1110002094號函分別函送本 院之各該重測前後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及111 地號土地分割暨系爭土地買賣登記等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13、59-61、89-91、149-159、191-233、237-337、381-4 8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西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明確  ,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及附圖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49-57、77-87、95-97頁),足信無誤。㈡、被告等人之先輩當初委託原告之先輩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時  ,是否有登記短少面積之情事?經查:
 ⒈被告抗辯60地號等三筆土地原為兩造家族與第三家族之先人 所購買建屋使用,然因被告家族先輩所購買之土地委託原告 家族之先輩登記後有短少,有土地使用上之糾紛,三方家族 因而派代表於69年間達成系爭重劃協議,被告等人或其先人 係依系爭重劃協議建屋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 並提出系爭重劃協議暨附圖及原稿譯本(本院卷第65-74、1 31-147頁)及舉證人即在系爭重劃協議書上簽名或按指印之 許國、許贊許樹根等人為證。
 ⒉然系爭重劃協議書固載明:「茲者座落橋頭段陸拾、陸拾壹  、陸拾貳(應係「陸拾捌」之誤繕,下同)建地所有權人等



  ,由中間人協調於民國六十九年元月六日…共同認同現持有 書面地則與先人買地建屋時之地則有誤,為解除彼此糾葛…  :㈠三面地則之面積按先人買地建屋時之地狀為原則,現持有 之書面地則不論。」等語(本院卷第72、133、145頁)。且 證人許贊亦證稱:「…當初是我祖母有買土地請許國他們那邊 長輩去登記,結果只有登記一半的所有權,所以造成我們用 的土地不夠,所以我們就協調目前這個界址,這邊給我們用 ,然後許國他有地方蓋房子但是要幫我蓋共同壁給我使用。 」等語。然證人亦證稱:沒有可以證明被告之長輩委託原告 之長輩去辦理所有權登記時有短少面積之證據等語(參本院 卷第498頁)。
 ⒊且對比系爭重劃協議書之二張附圖(本院卷第139-141頁)結 果:雖南邊土地(即當時之68地號土地,嗣經陸續重測編為1 214、112地號土地,為被告等人與訴外人所共有)東臨省道 之面寬均為65台尺;然依第1張附圖所示,在上開68地號土地 之南邊尚留有11台尺寬之東西向巷道;而依第2張附圖所示, 上開巷道已移置於北邊土地(即當時60地號土地,嗣經陸續 重測編為1217、83地號土地)與中間土地(即當時之61地號 ,嗣經陸續重測編為1215、111地號土地),並擴寬為14台 尺;且位在南邊之1214地號土地因重測,西邊有增加土地, 而位在中間及北邊之1215及1217地號土地北邊均有短少  ,規劃之南北向巷道並配合上二土地北邊之短少而東移。即 依該二張附圖,被告等人之先輩所有之68地號(即重測後之 1214地號)土地面積並不一致。且被告等人亦稱不知被告先 輩委託原告之長輩登記時有短少多少之土地面積等語。因此  ,尚難認被告等人所抗辯其等長輩委託原告之先人辦理登記 時,確有土地面積短少之情事。
㈢、系爭重劃協議是否有經當時相關土地之所有權人達成共識?是 否有法律上之效力?經查:
 ⒈系爭重劃協議書雖載有:「…於民國六十九年元月六日在許開 先生農葯行舉行協調會議共同認同…」等語,然該重劃協議 書第二張附圖之左下角亦加註載明:「註:因許樹根、許富異 議,再變更規劃地狀,同時經所有權人等認定圖式」「中華 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六日」等語。而證人許樹根則證稱:「  (當初是協議何事?)大家土地的名字與使用的人不同,同 村有人出來協調,說好要使用哪裡的土地,協議分要到何處  。」、「都有族親的代表出來說的。」、「…當時就是協調 後,大家同意,同意後就是許碩夫把他寫曾(「成」之誤繕  )協議書後再拿去給大(家)簽名。」、「原來土地有留一 條路,但是我分在後面,路被前面的都占去,我們在後面就



沒有出路,所以我們對原來的協議不同意,後來才又協調, 留路後我們才同意。」、「我們現在的地就是已經把路留起 來了,我們認為跟協議是一樣的,就是現在使用的現況。」  、「因為有協調,所以如果地主要建房,拆房子就不用賠償  ,也沒有說到時效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500-505頁  )。可見系爭重劃協議所達成使用土地範圍之共識,為該重 劃協議之第2張附圖即69年4月6日之議定規劃圖所示之區域  。
 ⒉又證人即原告之叔叔許國證稱:「我沒看過這份合約書,當初 是協調後再拿來給我們蓋手印的,我不識字,我不知道合約 上寫什麼,只知道大家同意要拆屋,拆屋後要蓋房子。我也 不知道要拆哪裡跟蓋在什麼地方,是許連續去說的,我沒有 參加。」、「(現在你的房子是在許贊旁邊嗎?)是。」「 (當初蓋房子蓋在那邊,你原來的房子就在那邊嗎?)大家 的房子在那邊,我們協調後同意拆除,拆掉後再蓋現在這樣 子。」「(你的房子那時候蓋起來後,有無重蓋?)69建造 的到現在40幾年了。許贊的房子也是那時候蓋的。」、「  …我也不知道合約內容,是大家歡喜。我們不是同家族。那 個時候有三塊土地,有好幾個家族大家的房子分散在各地  ,我們大家協議拆屋重建。原本的土地不是我的名字,當初 是我父親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495-497頁)。可見證 人是有在系爭重劃協議書上蓋指印無誤,且自系爭重劃協議 後即在目前位置建屋使用至今。而證人目前建屋使用之位置 係與被告許贊目前之建物(包括如附圖編號A及A1部分)以 共同壁相鄰,核與系爭重劃協議使用土地之範圍一致,有本 院勘驗現場圖暨照片與系爭重劃協議書附圖2可資比對(本 院卷第87、141頁);且證人許贊亦證稱:「…當時就是協調讓 我們使用到這個界線。」等語以觀,證人許國雖證稱其不認 識字,也不知道要拆在哪裡跟蓋在什麼地方云云,應係強調 其不認識字,因而不知系爭重劃協議書之文字記載而言,並 不影響證人係依系爭重劃協議結果建屋使用。
 ⒊再以附圖及原告於現場所提出之台西地政107年8月3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本院卷61頁)與系爭重劃協議第2張附圖比對 結果,系爭重劃協議之南北向巷道,除位在中間即原1215地 號部分已重測並和解分割為111、111-1至111-3等地號土地 外,位在北邊即原1217地號之南北向巷道,與原位在1215、 1217間之東西向巷道,及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形狀、界 線均與上開系爭重劃協議第2張附圖所示之位置大致相符;且 依系爭重劃協議第2張附圖標明南邊土地(即被告先人使用 之68地號、後陸續重測編定為1214地號及112地號)東臨省



道寬為65台尺(折合約19.7公尺),核與圖面量測附圖112 地號(被告與訴外人所共有)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合計寬 度約略相當,可見系爭重劃協議後相關土地之所有權人均有 依照該協議附圖2所示範圍使用相關土地。因此,被告辯稱 當時出席參加系爭重劃協議或簽名者係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 人授權,系爭重劃協議有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等情  ,應足採信。原告主張系爭重劃協議有2張不同之附圖、且 未經當時全部之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協調或簽名,系爭重劃協 議未達成共識,法律上亦不生效力云云,應無可採。㈣、原告是否應受系爭重劃協議之拘束(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查:
 ⒈1214地號等三筆土地,既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於69年間達 成如系爭重劃協議第2張附圖所示使用土地範圍之協議。且 被告抗辯原告為當時1215地號土地共有人許連續之子;而原 告於109年11月13日係向訴外人許本源許炳坤二人購買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上二訴外人係繼受當時之土地所有權 人許𡐷之應有部分等情,亦經證人許國於本院證述時,為許 國之子即上二訴外人之堂兄弟許永昌補充說明明確,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載明可參(本院卷第497頁);並有上開台西地 政函送本院之111地號土地和解分割及原告買賣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1-483頁)。且被 告等人自系爭重劃協議後即建屋使用系爭土地至今,而以原 告與共有人上開訴訟上和解分割111地號土地時,亦將被告 等人占有使用之系爭111-17地號土地分割為單獨一筆等情以 觀,被告等人依系爭重劃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 為原告及其前手等人所明知,原告自應受系爭重劃協議之拘 束,有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等人使用之義務。原告主張其不 受系爭重劃協議之拘束云云,應無可採。
 ⒉惟參照上開系爭重劃協議附圖2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綱站資 料及現場圖暨照片等(本院卷第63、84-87頁),可知被告 許贊所有如圖編號B之水泥柱瓦頂1層建物、面積11.57平方 公尺部分,應係位在系爭重劃協議所預留之南北向巷道上  。依系爭重劃協議,該部分土地既係供巷道使用,被告許贊 即無以上開建物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亦足認定  。
㈤、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重劃協議僅載明各家族使用土地之範圍,及現有地上 物應於期限內拆除,並不得要求補償地上物等語;並無載明 使用土地之期限。基於衡平及土地所有權之保護,土地所有



權人應非不得終止系爭重劃協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拆 屋還地,應解為如系爭重劃協議有法律上效力,原告即有終 止系爭重劃協議之意思。惟參照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之法理,原告於被告所建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應不得終止 系爭重劃協議請求拆屋還地。被告於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 內,既係基於系爭重劃協議而使用,自難謂其等使用系爭土 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於被告 依系爭重劃協議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內,請求拆屋還地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⒉惟被告許贊所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水泥柱瓦頂1層建物、面 積11.57平方公尺部分,既非基於系爭重劃協議而屬無權占 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屬有據。又被告許贊、許 志郎及許世明分別占有如附圖編號A1、E及E1、面積2.17、2 4.1及5.21平方公尺部分,並非房屋,而係鐵皮棚架及磚牆  ,已如上述。原告既有終止系爭重劃協議之意思,且經本院 將訴狀繕本送達上開被告,則自被告收受上開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應屬無權占有。因此,原告就上開部分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 土地租金損失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⒊另依系爭重劃協議,被告許贊以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占 有使用之位置,係屬供巷道使用之土地,已如上述。因此, 被告許贊上開地上物雖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於系爭重劃 協議終止前,被告許贊使用該部分土地雖受有利益,然亦難 謂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許贊給付自原告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起,至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止,使用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 ,亦無理由。
 ⒋參酌系爭土地係位在雲林縣麥寮橋頭村,東臨省道,雖處 鄉下地方,然交通尚稱便利,故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5條 規定,於同法第97條規定限度內,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23元之年息6%,計算被告等人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依此計 算,原告請求被告許贊許志郎許世明分別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同年月28日及29日起,至各 拆除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57 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4.1平方公尺及E1部分面積5.21平方 公尺之建物、鐵皮棚架及磚牆,至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各 按月給付原告91元(計算式:【2.17+11.57】×1,323×6%×1/  12=90.9,計算至小數點下1位,元以下四捨五入,均下同)  、159元(計算式:24.1×1,323×6%×1/12=159.4)及34元(計



算式:5.21×1,323×6%×1/12=34.4),為有理由,原告超過之 請求,為無所據。
㈥、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能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許贊許志郎許世明分別拆除如附圖編號A1 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B部分面積11.57平方公 尺之水泥柱瓦頂1層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24.1平方公尺及編 號E1部分面積5.21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暨磚牆,將土地騰空 還原告,並分別自110年10月28日、同年月28日及29日起, 至各拆除如上開建物或鐵皮棚架暨磚牆,將土地交還原告之 日止,各按月給付91元、159元及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 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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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