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22號
ULDV,110,亡,22,20220802,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豪

非訟代理人 許惠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迫來(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0鄰○○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黃迫來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迫來(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 鎮○○里0鄰○○00號),經雲林○○○○○○○○戶籍員於民國101年9 月28日查訪其親屬黃麗美時,知悉黃迫來已失蹤,戶籍員復 於108年6月25日查訪當地里長高榮慶,答稱知悉黃迫來已失 蹤3至40年云云,且經查詢有關黃迫來之入出境資料、社會 安置機構、殯葬設施使用、健保就醫、國民年金、勞保老年 給付、老農津貼、公教退撫給與、社會福利補助、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領取各項給付等紀錄,皆查無黃迫來之行 蹤,應認黃迫來至遲於當地里長高榮慶受訪前3年即105年6 月25日即已失蹤,失蹤人失蹤時已滿80歲,失蹤迄今已逾3 年,爰依法聲請准對黃迫來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黃迫來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全部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雲林○○○○○○○○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訪查紀錄綜 合研判、訪談現場照片4張、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0月22日移 署資字第1090111130號函暨所檢附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 境資料(查無黃迫來入出境資料)、雲林縣政府110年3月22日 府社障二字第1102618599號函、嘉義市殯葬管理所110年3月 12日嘉市殯服字第1100050343號函、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0 年3月12日斗六市殯字第1100007396號函、雲林縣土庫鎮公 所110年3月11日土鎮殯字第1100003716號函、雲林縣四湖



公所110年3月24日四鄉殯字第1100004045號函、雲林縣古坑 鄉公所110年3月12日古鄉民字第1100004128號函、雲林縣斗 南鎮公所110年3月12日雲南鎮民字第1100004332號函、雲林 縣林內鄉公所110年3月12日林鄉民字第1100003167號函、雲 林縣西螺鎮公所110年3月11日西鎮殯字第1100004464號函、 雲林縣虎尾鎮公所110年3月12日虎鎮殯字第1100005769號函 、雲林縣元長鄉公所110年3月16日元鄉民字第1100002896號 函、雲林縣臺西鄉公所110年4月21日臺鄉宗字第1100005644 號函、雲林縣水林鄉公所110年3月11日雲水鄉宗字第110000 3390號函、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10年3月12日口鄉民字第1100 004482號函、雲林縣二崙鄉公所110年3月11日二鄉民字第11 00002998號函、雲林縣東勢鄉公所110年3月25日東鄉社字第 1100003593號函、雲林縣麥寮鄉公所110年3月12日麥鄉民字 第1100005245號函、雲林縣崙背鄉公所110年4月12日崙鄉殯 字第1100004650號函、雲林縣褒忠鄉公所110年3月29日褒鄉 民字第1100003341號函、雲林縣大埤鄉公所110年3月12日埤 鄉民字第1100002846號函、雲林縣莿桐鄉公所110年3月22日 刺鄉殯字第1100003515號函、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10年3月11 日港鎮民字第1100003908號函、雲林○○○○○○○○109年9月23日 雲北戶字第1090002302號函、110年3月9日雲北戶字第11000 00616號函、110年3月9日雲北戶字第1100000617號函、111 年6月30日雲北戶字第1110001562號函暨所檢附之查詢清查 人口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9月30日雲警港防字 第1090011329號函、80歲以上連續3年(105年至107年)清查 成果為行方不明且未列失蹤人口名冊、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 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5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公示 催告屬實。而失蹤人於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內,未見有人陳報 失蹤人之生死,亦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足信聲 請人之主張屬實,為有理由,應予淮許。本件失蹤人黃迫來 至遲於105年6月25日已行方不明,即應以該日為失蹤人失蹤 之日為宜,又本件失蹤人黃迫來係於24年6月21日出生,於1 05年6月25日失蹤時已滿80歲,而失蹤人黃迫來既於105年6 月25日失蹤,依前揭規定,計至108年6月25日失蹤屆滿3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