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蔣國全
被 告 林進國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林俊雄
林俊生
陳建裕
兼 上一 人 陳建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勝彥
林智祥
林智勇
被 告 林素鸞
兼 上一 人 林國明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廷亮
蔣國振
廖敏涵
廖玲萩
廖玲雅
陳佩怡
陳佩萱
陳鴻輝
劉恆毅
劉弘毅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上 二 人 劉澤民
法定代理人 林麗滿
被 告 林錦毅
林文相(即林澄機之繼承人)
梁妙娟(即林澄機之繼承人)
林文次(即林澄機之繼承人)
林文川(即林澄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梁妙娟、林文相、林文次、林文川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澄 機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264.76平方公 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1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戊案)所示即:
㈠編號A1部分面積100.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進國取得 。
㈡編號A2部分面積88.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建裕取得。 ㈢編號A3部分面積104.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建倫取得 。
㈣編號B部分面積193.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蔣國振 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32602分之32283、32602分之319 之比例維持共有。
㈤編號C部分面積41.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俊生取得。 ㈥編號D部分面積41.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俊雄取得。 ㈦編號E部分面積41.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錦毅取得。 ㈧編號F部分面積27.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國明取得。 ㈨編號G部分面積6.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素鸞取得。 ㈩編號H部分面積6.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文相、林文川 、林文次、梁妙娟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I部分面積27.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智勇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27.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智祥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83.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敏涵、廖玲 萩、廖玲雅、陳佩怡、陳佩萱、陳鴻輝、劉恆毅、劉弘毅取 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L部分面積55.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廷亮取得。 編號M部分面積55.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勝彥取得。 編號N部分面積362.14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 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林進國、陳建裕、陳建倫應各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 原告及被告林俊雄、蔣國振、林智祥、林智勇、廖敏涵、廖 玲萩、廖玲雅、陳佩怡、陳佩萱、陳鴻輝、劉恆毅、劉弘毅 、林國明、林素鸞、林文相、林文川、林文次、梁妙娟、林
錦毅、林俊生、林廷亮、林勝彥。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共有人林澄機業於 民國110年6月24日本件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文相 、林文川、林文次、梁妙娟,有林澄機之除戶戶籍謄本、林 文相、林文川、林文次、梁妙娟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7頁) ,並經原告於111年4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 第9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共有人林澄機業已死 亡,業如前述,而其繼承人就其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乃追加請 求被告林文相、林文川、林文次、梁妙娟應就被繼承人林澄 機所遺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0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合於上 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告林俊雄、林智祥、林智勇、林國明、林素鸞、林廷亮、 蔣國振、林錦毅、梁妙娟、林文相、林文次、林文川經本院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264.7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及依法令不得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之土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而系爭土地上除有被告 陳建裕、陳建倫母親所有之房屋,應將該房屋所在位置土地 分歸其等所有外,其餘共有人於其上並無建物,故請求依雲 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111年3月1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戊案(下稱附圖戊案)所示方法分割,而共有人所
分得之面積不足或價值不等者,應互以金錢補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進國、陳建裕、陳建倫、林勝彥、廖敏涵、廖玲萩、 廖玲雅、陳佩怡、陳佩萱、陳鴻輝、劉恆毅、劉弘毅:同意 依附圖戊案所示方法分割。
㈡被告林俊生:我不同意分割,因為分割後面積太小。 ㈢被告林俊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稱 :我不同意分割,因為分割後的面積太小,無法利用。 ㈣被告林智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稱 :同意依修正乙案分割(修正乙案中,林智祥分得之面積、 位置與附圖戊案相同)。
㈤被告林國明、林素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 到庭陳稱:分割後的面積太小,無法利用,但如果一定要分 割,林國明、林素鸞要分在隔壁。
㈥被告林智勇、林廷亮、蔣國振、林錦毅、梁妙娟、林文相、 林文川、林文次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無不分割之協議,無依法律規 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但無法協議分割。
㈢系爭土地之現況如西螺地政109年4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現況圖)所示,即⑴系爭土地前側(南面)臨防汛道路, 前半段以水泥擋板及塑膠網圍成一區,種植芒果、菜園、小 蕃茄,現由林俊雄使用;⑵系爭土地中段,現種植香蕉、甘 蔗、火龍果等果樹,以鐵管塑膠網圍起來,現由原告使用; ⑶系爭土地後段(北面),有3 棟建物,由南往北依序為一 層樓低矮平房、二層樓RC鐵皮頂建物、一層樓磚造低矮平房 。第一棟由陳建倫、陳建裕母親當倉庫使用;中間RC建物, 由陳建倫、陳建裕母親居住使用;第三棟現無人居住使用; ⑷系爭土地西側現況為寬約5米之柏油道路(其中包含加蓋水 溝);⑸系爭土地附近多為住宅區,沒有商業活動,前臨約8 至9米寬之防汛道路。
㈣如依附圖戊案所示方法分割,除林進國外,兩造均同意依附 表二所示之明細互為補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亦為同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 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前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原共有人林澄機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0年6月24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梁妙娟、林文相、林文次、林文川均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林澄機之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7頁)。又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即林智勇、林廷亮、蔣國振、林錦毅、梁妙娟、 林文相、林文川、林文次均未曾於調解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被告林俊生、林俊雄、林國明及林素鶯均曾表示分割後 每人所得之面積太小,無法利用等語,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 協議方式分割。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 限,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 不能協議分割,訴請林澄機之繼承人即被告梁妙娟、林文相 、林文川、林文次應就林澄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之現況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此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西螺地政109年4月10日雲西地 二字第109000187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明(見調解卷第233、335至351、381至383頁;本院卷㈡
第183至193頁)。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達成協 議,本院茲就分割方案審酌如下:
⒈系爭土地僅南側臨路,而北側臨同段274地號土地,其使用分 區為道路用地,業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並有前述勘驗筆錄 及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證(見 調解卷第47頁)。而如採附圖戊案所示方法分割,即在系爭 土地之西側留設6米寬之道路(即附圖戊案編號N)由兩造保 持共有,此可供分在內側土地之共有人得經由編號N對外通 行,是兩造依附圖戊案所示方法分割後,其等所分得之土地 皆得與道路通聯。
⒉系爭土地除有如現況圖編號甲建物外(見調解卷第383頁), 其餘部分多為空地,或種植農作物,並無各共有人長期占有 使用之部分,業述如前,而編號甲建物為坐落雲林縣○○鎮○○ 段0○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0號房屋,其所有權人為被 告陳建倫、陳建裕之母親陳林秋琴等情,有編號甲建物之所 有權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陳建倫、陳建裕之戶籍謄本 存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9、85頁;本院卷㈡第151、153頁) ,被告陳建倫、陳建裕表示編號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需分歸 為其等所有,原告對此亦表示同意;而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 倘為實施都市計畫前,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 適用;倘為實施都市計畫後,縱經地政機關依法院判決辦理 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皆屬該建物之建築基地,日後單獨申 請建築時仍須解除套繪後始得辦理,有西螺地政109年11月1 7日雲西地二字第109000603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83 、84頁),另西螺地政復以110年1月8日雲西地二字第10900 06858號函補充略稱:「㈢另查實施建築管理前,如有申請新 建物之需要,非以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為必要條件,惟 經本所洽詢雲林縣政府建設處,無論建物完成日期是否在實 施建築管理前,一旦該建物曾有核發使用執照之紀錄時,其 坐落土地之分割則應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9、140頁)。參酌本件依卷附編號甲 建物之公務用謄本所示,其建築完成日期為70年2月21日( 見本院卷㈠第85樓),而西螺都市計畫係於76年6月9日發布 實施,業據雲林縣西螺鎮公所109年12月30日西鎮工字第109 0025429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31頁),並有前揭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見調解卷第47頁),又編號甲建物並 無核發取得使用執照,亦有雲林縣政府109年6月29日府建管 二字第109053221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頁),是編號甲 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既在西螺鎮都市計畫實施前,亦未曾有 核發使用執照之紀錄,自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之適用,故依附圖戊案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前揭法律規定, 亦可保留編號甲建物無庸拆除,不違背兩造長久以來使用系 爭土地之現狀。
⒊原告及被告林進國、陳建裕、陳建倫、林勝彥、廖敏涵、廖 玲萩、廖玲雅、陳佩怡、陳佩萱、陳鴻輝、劉恆毅、劉弘毅 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戊案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㈡第343 、344頁),原告及被告蔣國振同意分割後仍保持共有,而 被告林智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到庭 陳稱其同意依修正乙案分割(見本院卷㈠第303頁),本院審 酌林智祥於修正乙案中所分得之面積、位置與附圖戊案相同 ,堪認林智祥亦同意依附圖戊案所示方法分割。另被告林智 勇、林廷亮、蔣國振、林錦毅、梁妙娟、林文相、林文川、 林文次均未曾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過庭,經本院寄 送附圖戊案促請其等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足見其等對分割方法並無特別意見,益見附圖戊案所 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⒋至被告林俊生、林俊雄、林國明及林素鶯均辯稱系爭土地分 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面積過小,無法有效利用等語。惟本 院依職權函詢西螺地政有關系爭土地經分割後,有無最小分 割面積之限制,經該所函覆略稱: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 地屬住宅區,無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等語,有西螺地政109 年6月12日雲西地二字第1090003020號函可參(見調解卷第5 25頁)。依此,本件依附圖戊案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所 取得之面積固然不大,惟此乃係共有人過多或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過少所致之當然結果。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 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 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 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前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 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被告林勝彥、林俊 生均曾到庭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取得土地等語(見調 解卷第477頁),是認系爭土地以現物分割對多數共有人較 有利,且又無難以分配之情事,自應以原物進行分割。 ⒌綜上,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戊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應屬對系爭土地及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 揮經濟效益,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核屬公平妥適,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暨 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 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 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戊案所示方法分 割後,因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臨路遠近、形狀皆有差異, 價值即有不等,且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亦有增減,自 應予以金錢互為補償。又經本院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場價格及依附圖戊案所示分割方案 ,各共有人間因受分配土地之位置應互為補償之金額為何, 經鑑定人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 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分析,並綜合考量面 積、形狀(利用度)、臨路狀況、臨路面寬、地勢起伏等各 項因素綜合比較,推算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新臺 幣18,800元,並考量各分割土地於前項個別因素差異,進行 調整以推算各分割土地單價,認為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金 額如附表二所示,有該事務所出具之鑑估報告書存卷可參( 外放),經核該鑑定結果有其理論基礎及評估依據,應屬可 採,而到庭之共有人除林進國外,均表示若採附圖戊案所示 方法分割,對於以此價格作為面積增減、分配位置之價值增 減補償標準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5頁),上開鑑估 報告既已評估考量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實際情況等因素,鑑 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自屬可採,被告林進國空 言指稱鑑估報告書之鑑定補償價額不可採,各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價值並無高低之別,沒有補償之必要等語,要乏所據, 殊難採信,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澄機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原告併請求其繼承人林文相、林文川、林文次、梁妙娟應就 林澄機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另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客觀情況、使用現況、共有人之利益及意 願,並兼顧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之使用價值等一切情狀, 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戊案分割,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兩造多數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情感, 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使用及通行尚稱便利,土 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過多。從而,本件裁判分割, 應依附圖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被告林進國、陳 建裕、陳建倫並應補償原告及被告林俊雄、蔣國振、林智祥
、林智勇、廖敏涵、廖玲萩、廖玲雅、陳佩怡、陳佩萱、陳 鴻輝、劉恆毅、劉弘毅、林國明、林素鸞、林文相、林文川 、林文次、梁妙娟、林錦毅、林俊生、林廷亮、林勝彥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六、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 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 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表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林進國 1/9 1/9 林俊雄 1/18 1/18 林俊生 1/18 1/18 陳建倫 45/1191 45/1191 陳建裕 45/1191 45/1191 蔣國全 304/1191 304/1191 林勝彥 2/27 2/27 林智祥 1/27 1/27 林智勇 1/27 1/27 林國明 4/108 4/108 林素鸞 1/108 1/108 林廷亮 2/27 2/27 蔣國振 3/1191 3/1191 廖敏涵、廖玲萩、廖玲雅、陳佩怡、陳佩萱、陳鴻輝、劉恆毅、劉弘毅 1/9 (公同共有) 1/9 (連帶負擔) 林錦毅 1/18 1/18 梁妙娟、林文相、林文川、林文次(即林澄機之繼承人) 1/108 (公同共有) 1/108 (連帶負擔)
附表二:各共有人間之找補明細表(單位:元,新臺幣) 姓名 蔣國全 林俊雄 蔣國振 林智祥 林智勇 廖敏函等8人 林國明 林素鸞 林文相等4人 林錦毅 林俊生 林廷亮 林勝彥 應補償總額 林進國 20,355 7,299 199 4,861 4,861 10,859 4,861 1,215 1,215 7,299 7,299 9,346 7,628 87,297 陳建裕 229,019 82,111 2,241 54,695 54,695 122,179 54,695 13,674 13,674 82,111 82,111 105,162 85,824 982,191 陳建倫 306,807 110,001 3,002 73,272 73,272 163,678 73,272 18,318 18,318 110,001 110,001 140,881 114,975 1,315,798 受補償總額 556,181 199,411 5,442 132,828 132,828 296,716 132,828 33,207 33,207 199,411 199,411 255,389 208,427 2,385,286 附註: 1.廖敏函等8人,係指廖敏涵、廖玲萩、廖玲雅、陳佩怡、陳佩萱、陳鴻輝、劉恆毅、劉弘毅(公同共有)。 2.林文相等4人,係指林文相、梁妙娟、林文次、林文川(公同共有)。
附圖戊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