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46號
ULDM,111,金訴,146,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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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923號、第1094號、第2331號、第4902號、第521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希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希珈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 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 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已預見 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 欺贓款之工具,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 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布丁」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布丁」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三人以上)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 或網路銀行轉提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被告顏希珈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遂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 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弟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 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依其社 會生活經驗必定可以預見,其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他人,他人(含 轉交他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使其行為對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將會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騙, 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依前說明,被 告也僅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 銀行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6人,同時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將之作 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 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 欺所得一旦經提領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且附表 之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金額不低,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 並非輕微。另被告於109年曾因加重詐欺罪遭判刑確定,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再交出本案帳戶幫 助詐欺,實在不應該。然慮及被告年紀甚輕,涉世未深,且 其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 正犯而言為小,再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減刑條件, 態度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與未婚,無 子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 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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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是否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楊芷螢 110年9月17日 ⒈陽信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0年10月12日17時10分許,匯入新臺幣3萬元。 ②110年10月12日17時26分許,匯入新臺幣3萬元。 ③110年10月12日21時40分許,匯入新臺幣5萬元。 ④110年10月12日21時51分許,匯入新臺幣2萬元。 ⑤110年10月12日21時54分許,匯入新臺幣1萬元。 ⑥110年10月13日16時24分許,匯入新臺幣5萬元。 ⑦110年10月13日16時25分許,匯入新臺幣1萬元。  ⒈被告顏希珈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向告訴人謊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不予宣告沒收 顏希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芷螢之指述(偵923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⒉永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查詢畫面(偵923卷第55頁至第5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23卷第37頁反面)。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23卷第45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23卷第59頁反面)。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23卷第47頁)。 ⒎被告顏希珈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影像畫面、帳戶資料表、交易明細(偵923卷第11頁至第27頁)。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方中禮 110年10月3日 ⒈陽信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0年10月12日15時3分許,匯入新臺幣5萬元。 ②110年10月12日15時6分許,匯入新臺幣5萬元。 ③110年10月12日15時9分許,匯入新臺幣5萬元。 ④110年10月12日15時11分許,匯入新臺幣5萬元。 ⒈被告顏希珈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向告訴人謊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不予宣告沒收 ⒈證人即被害人方中禮之指述(偵1094卷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  ⒉簡訊畫面(偵1094卷第5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094卷第59頁、第63頁反面)。 ⒋投資平台網站列印畫面(偵1094卷第57頁反面、第59頁反面)。 ⒌第一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查詢畫面(偵1094卷第65頁)。 ⒍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94卷第45頁)。 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94卷第81頁反面)。 ⒏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偵1094第87頁反面)。 ⒐被告顏希珈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影像畫面、帳戶資料表、交易明細(偵923卷第11頁至第27頁)。 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陳昭宏 110年10月3日 ⒈陽信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0年10月12日15時25分許,匯入新臺幣3萬元。 ②110年10月12日15時27分許,匯入新臺幣3萬元。 ⒈被告顏希珈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向告訴人謊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不予宣告沒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昭宏之指述(偵2331卷第35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陳昭宏提供之匯款交易畫面(偵2331卷第69頁至第7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31卷第41頁)。 ⒋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偵2331卷第47頁)。 ⒌被告顏希珈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影像畫面、帳戶資料表、交易明細(偵923卷第11頁至第27頁)。 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賴銘駿 110年9月上旬 ⒈陽信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0年10月14日20時51分許,匯入新臺幣3萬元。 ⒈被告顏希珈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向告訴人謊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不予宣告沒收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銘駿之指述(偵2331卷第75頁至第77頁)。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331卷第149頁右上角照片)。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331卷第15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31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31卷第103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31卷第161頁)。 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31卷第163頁)。 ⒏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偵2331卷第125頁)。 ⒐被告顏希珈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影像畫面、帳戶資料表、交易明細(偵923卷第11頁至第27頁)。 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吳怡真 110年10月間 ⒈陽信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0年10月12日20時38分許,匯入新臺幣5萬元。 ⒈被告顏希珈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向告訴人謊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不予宣告沒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怡真之指述(偵4902卷第13頁至第19頁反面、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 ⒉匯款交易查詢畫面(偵4902卷第33頁)。 ⒊淘寶網站列印畫面(偵4902卷第83頁至第9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02卷第93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02卷第31頁)。 ⒍被告顏希珈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影像畫面、帳戶資料表、交易明細(偵923卷第11頁至第27頁)。 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簡羅裕 110年9月28日 ⒈陽信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0年10月14日14時14分許,匯入新臺幣30萬元。 ⒈被告顏希珈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向告訴人謊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不予宣告沒收 ⒈證人即被害人簡羅裕之指述(偵5212卷第37頁至第41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列印畫面(偵5212卷第6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12卷第43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12卷第51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212卷第59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12卷第61頁)。 ⒎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偵5212卷第55頁)。 ⒏被告顏希珈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影像畫面、帳戶資料表、交易明細(偵923卷第11頁至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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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