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7號
ULDM,111,金簡,27,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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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911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
金訴字第14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 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 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 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 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卻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然提 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前某日,透過友人林庭維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李姵沂」之 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約定,將金融機構 帳戶出租給其所屬公司使用,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月可得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租金。乙○○遂於110年9月1日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友人林庭維 ,再由林庭維於110年9月1日前往雲林縣斗南鎮某統一超商 ,將本案帳戶、林庭維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寄貨方 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 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 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而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9月5日下午3時24分許,假冒「產地咬一口 」網路商店服務人員致電予甲○○,佯稱因系統錯誤,將甲○○ 之訂單再下單10盒商品,有銀行人員會與其確認退款資料云 云,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國泰世華銀行服務人員致電 予甲○○,要求依其指示操作,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4時29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萬1,023元至本案帳戶,所 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金訴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林庭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卷第9至10頁、第66至68頁、第97至99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至14 頁、第16頁)、告訴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列印畫面(偵卷 第19頁)、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 第21至22頁)各1份、林庭維與暱稱「李姵沂」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4張(偵卷第69至92頁)附卷可佐,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 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 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 飾、隱匿之結果。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 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 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 。
三、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正 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 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交付予他人,必也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才會提 供使用。帳號、密碼、提款卡,如落入不明之人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核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常理得知。近年利用人頭帳戶行詐之事件頻繁,且經政府多 方宣導,媒體反覆傳播,一般人通常知識及經驗,均得預見 向陌生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目的在於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 ,逃避追查,避免詐欺行為人用自己的金融帳戶而被查覺。 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出社會至今均從事送貨工 作,每月工作25、26日,月薪4、5萬元(本院金訴卷第44頁 、第47頁),並提出服務證明書為憑(偵卷第45頁),可見 其於案發時顯為具備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依其所述 係為增加收入因而提供本案帳戶,惟被告與「李姵沂」不曾 見面,亦無法確認其等之真實身分,僅因聽信友人林庭維稱 交出帳戶即可獲取每月4萬5,000元之報酬即交付本案帳戶, 被告自知單純交付帳戶即可獲得上開高額對價,實與其從事 送貨工作之工時所獲取之報酬顯有差異,是其應可知悉「李 姵沂」收購其帳戶可能涉有非法情事,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李姵沂」使用,可能遭其 持之從事不法行為之狀況下,仍依該人指示寄送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之,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縱 使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轉帳、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該等詐欺贓款復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致 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供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轉帳,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應屬幫助詐欺取財無誤;又依其智識經驗, 主觀上應有認識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 流經由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效果,後續難以追查該不法所 得之下落,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應成立幫助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 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 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四、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且以各種 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 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不熟識之他人,助長社 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偵查中 當庭賠償告訴人1萬2,000元,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 人表示對如何判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 可佐(本院金訴卷第2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送貨工作、月薪4、5萬元、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7頁),暨本 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 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敘明。
五、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 )沒收。查本案之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完畢,而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 當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 又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報酬(本院金訴卷第 45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不 法利得,自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伍、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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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埤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