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曹祐睿及鄭曉陽(曹祐睿及鄭曉陽部分,業經本院另 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曹祐 睿及鄭曉陽擔任車手負責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 之款項,再由鄭曉陽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乙○○,再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 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 0年5月13日13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積欠電 信費、身分證遭盜辦而涉及刑案,須交出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供監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是日14時許,駕車前往址在雲林縣○○鎮○○里○○ 0號之重光國小門口,將其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第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彰化銀行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 在汽車擋風玻璃上,將汽車停放在重光國小門口,隨後步行 離開,嗣曹祐睿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取走上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雲林縣○○鎮○○路 000號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自彰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6,400元(中小企銀帳戶未遭 提領),鄭曉陽則在旁負責把風,曹祐睿領提款完畢後,將 上開贓款、甲○○之彰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交給鄭曉陽,鄭曉陽再前往乙○○在彰化縣員林市之租屋處, 將上開物品轉交給乙○○,再由乙○○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不詳成員,乙○○並因而獲得其經手金額之百分之2作為報酬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6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他1063影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偵5869影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曉陽、曹祐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1063影卷第59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81頁;偵5869影卷第49頁至第61頁、第119頁至第124頁;偵8703卷第29頁至第35頁;偵5570影卷第139頁至第142頁;他1805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8703卷第95頁至第96頁;他1063影卷第51頁至第56頁;偵5869影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111頁至第116頁;偵5570影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65頁至第73頁;偵8703卷第37頁至第51頁;偵5570影卷第91頁至第111頁)、證人王靖閎、洪彥麒於偵訊時之證述(偵8703卷第143頁至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73頁)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0月5日110年度偵字第8869號、第9872號、第9890號、110年度少連第114號起訴書1份(偵8703卷第177頁至第189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總發字第1100001863號函1紙暨所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通行明細及照片2幀(他1805卷第41頁至第52頁;偵8703卷第59頁至第132頁)、110年5月13日斗南鎮重光某雜貨店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幀(他1063影卷第83頁;偵5869影卷第63頁)、110年5月13日全家便利商店斗南西歧店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幀(他1063影卷第85頁至第87頁;偵5570影卷第37頁至第41頁;偵5869影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5頁至第67頁)、110年5月13日斗南火車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幀(他1063影卷第89頁;偵5570影卷第61頁;偵5869影卷第35頁、第67頁至第69頁)、110年5月13日斗南鎮重光國小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幀(偵5570影卷第33頁至第37頁;偵5869影卷第21頁至第23頁)、110年5月13日雲林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10幀(偵5570影卷第41頁至第61頁;偵5869影卷第25頁至第35頁)、告訴人甲○○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他1063影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5869影卷第99頁至第101頁)、告訴人甲○○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紙(他1063影卷第31頁;偵5570影卷第8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 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 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依詐欺集 團指示,收取共同被告曹祐睿及鄭曉陽領取之詐欺款項後, 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 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成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件被告參與組織犯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8869、9872、9890、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提 起公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5日,以110年 度訴字第854號案件受理並已經判決確定,有起訴書、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係於11 1年1月24日繫屬本院,則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本案,故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 再依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檢察官亦未起訴犯參與 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惟前開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部分與被告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皆已諭知被告所犯法條尚有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 96頁、第101頁),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 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現 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 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 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 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上 開帳戶給共同被告鄭曉陽、曹祐睿,並由共同被告曹祐睿提 領帳戶內之款項交給共同被告鄭曉陽,鄭曉陽再將款項轉交 給被告,堪認被告、共同被告鄭曉陽、曹祐睿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 任「收水」之工作 ,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鄭曉陽、曹祐睿暨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之犯罪事實,係於密接之時、地取得詐欺贓款, 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行為。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皆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 詐欺罪處斷。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 案參與之洗錢犯行,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罪名 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 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 併評價,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以 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之分工行為使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 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本次詐騙告訴人即被 害人之財物係13萬6,400元,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不低,且被 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之犯罪 情節及所生損害難認輕微。另衡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態度尚具悔 意。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述的意見,及告訴 人遭詐騙金額多寡,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廚師,月薪3萬元,家人只剩父親,與 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 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各人分
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 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擔任收水可獲得收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即取 得2,728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02頁 ),自應就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查被告就上開犯行,經取得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足認其他贓款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 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110年5月13日15時整 3萬 2 110年5月13日15時02分 3萬 3 110年5月13日15時07分 3萬 4 110年5月13日15時08分 3萬 5 110年5月13日15時09分 1萬6,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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