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王子嫣(原名唐辛惠,起訴書誤繕為唐幸惠,本院逕予更正 )自民國110年4月19日起,受僱於草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起訴書誤繕為大草嶺建設公司,本院逕予更正,下稱草 嶺建設公司)擔任會計客服助理,工作內容包含管理公司人 事資料、收受文書、郵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子嫣於11 0年4月30日中午12時9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號,以草嶺 建設公司員工之身分代為收受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寄發予草嶺建設公司董事長賴正穎之信用卡(卡號詳卷) 掛號信函後,王子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隱 匿、開拆他人封緘信函及業務侵占之犯意,隱匿並開拆該封 緘上開信函後,再易持有為所有之而侵占上開信用卡,並自 行辦理開卡手續。
二、王子嫣完成上開信用卡之開卡手續後,再持以為如附表所示 各行為,分述如下:
㈠王子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佯稱自 己為信用卡持卡人,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服務,並於信用卡簽單偽造「賴正穎」署名各1 枚,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再交付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 員而行使之,虛偽表彰係賴正穎本人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 之意,致使特約商店店員因而陷入錯誤而同意刷卡提供服務 ,詐得價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服務,足生損害於賴正穎
本人及棕櫚樹下複合式美髮沙龍、第一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 之正確性。
㈡王子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利用自助結帳櫃台無需核對持卡人身 分,且無庸於簽帳單上簽名之機會,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 ,在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下稱斗六家樂福), 持上開信用卡刷卡結帳,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助結帳櫃台之自 動收費設備對於真正持卡人識別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 卡消費,而予以結帳,王子嫣因而詐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商 品,足以生損害於賴正穎、斗六家樂福及第一銀行。 ㈢王子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 5、6所示之地點,佯稱自己為信用卡所有人,持上開信用卡 刷卡消費購買附表編號5、6所示之商品,並於信用卡簽單偽 造「許雅玲」署名各1枚,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再交 付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虛偽表彰係許雅玲持上 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意,致使特約商店店員因而陷入錯誤而 同意刷卡提供服務,詐得價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財物, 足生損害於賴正穎、許雅玲及斗六家樂福、手機王數位、第 一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㈣王子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佯稱自己為信用卡持卡人,持上 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附表編號6所示之商品,然因賴正穎 之子賴嘉濱已代賴正穎辦理掛失止付,故附表編號7所示之 交易失敗,王子嫣之詐欺取財行為因而未遂。
三、案經賴正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子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187卷第39至第40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14至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嘉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836卷第11至第21頁),並有職位申請書(偵836卷第77頁)、第一銀行之爭議款聲明書(偵836卷第75頁)、第一銀行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偵836卷第29頁)各1份、棕櫚樹下複合式美髮沙龍之交易明細、簽帳單各2紙(偵836卷第41頁)、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之交易明細(重印)、簽帳單影本各1紙(偵836卷第35頁,偵緝187卷第73頁)、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之交易明細(重印)、簽帳單影本各1紙(偵緝187卷第67頁、第73頁)、手機王數位之銷貨資料(偵緝187卷第75頁)、簽帳單影本(偵836卷第37頁)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836卷第69頁、第71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1年5月26日聯卡會計字第1110000573號書函暨附件(偵緝187卷第69至第71頁)、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本院卷第23頁)、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訊息(本院卷第25至第35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一總卡易字第1110082843號書函(本院卷第39頁)、草嶺建設公司111年7月13日草嶺人事字第111071301號函暨所附人事聘僱契約等資料(本院卷第43頁至第60頁)、本院111年7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謂「詐術」,其態樣不一而足,祇須客觀上,可認係欺罔
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即足當之,亦即,傳遞與 事實不符之資訊,而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又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另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 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而信 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 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 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 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 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偽簽他 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 立偽造私文書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15條之 無故隱匿、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犯罪事實二之㈠(即附表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二之㈡(即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起訴書認 被告此部分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 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1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二之㈢(即附表編號5、 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㈣( 即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之㈠、㈢(即附表編號2、3、5、6)所示盜 刷信用卡之行為,係在簽帳單上分別偽簽「賴正穎」、「許 雅玲」之署名,其偽造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無故隱匿、開拆告訴人封緘信函後予以 侵占其內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無故隱匿、開拆他人封緘信 函罪及業務侵占罪,另犯罪事實二之㈠、㈢(即附表編號2、3 、5、6)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購買服務或商品之 行為,均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 利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分別從重一罪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五、另就附表編號2、4即110年5月9日2筆盜刷部分,因係對不同 特約商店詐取服務或財物,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顯係基於 各別犯意為之,僅能論以數罪併罰。從而,被告所犯業務侵 占罪1罪(犯罪事實一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犯罪 事實二之㈠、㈢部分)、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1罪(犯罪事 實二之㈡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犯罪事實二之㈣部分 ),共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㈣所為,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 施,惟未達於詐欺取財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其無故隱匿、開拆 他人封緘信函並任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他人信用卡,嗣並持 以盜刷,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危及社會交易 秩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損害等節,併參以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行政工作、未婚、無子女, 家中尚有父母、弟妹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 編號2至7)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 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3、5、6、7)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㈠、㈢(即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分別偽簽「賴正穎」、「許雅玲」之署名 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未扣案之簽帳單4紙,既已分 別由店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二、被告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分別取得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服 務或商品,業據被告承認在卷(本院卷第114至118頁),屬 於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案審結前亦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予以賠償,是就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侵占並盜刷之信用卡,已因告訴人向第一銀行申請掛失
而無法使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110年5月24日去公 司辦離職手續時就歸還信用卡等語(本院卷第121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 339條之1第1項、第315條、第336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所示。 王子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110年5月9日下午4時38分許,在棕櫚樹下複合式美髮沙龍(雲林縣○○市○○00街0號),因購買染護髮等服務,而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3,990元。 王子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賴正穎」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110年5月20日晚間7時24分許,在上開美髮沙龍購買理療等服務,而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3,915元。 王子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賴正穎」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110年5月9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斗六家樂福,持上開信用卡在自助結帳櫃檯感應結帳2,069元,取得香水擴相補充小蒼蘭、妙力馬桶清潔球花香各1件、蘭諾芳香豆補充包2件、BB蘆薈保濕凝膠、舒芙刀把乾燥小小兵、滿意寶寶濕巾補、家福背心袋(大)、純棉雙人薄床包各1件。 王子嫣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示110年5月12日晚間7時34分許,在在斗六家樂福,購買NS Switch 電續加長、NS動物森友會(中)、NS瑪3D+狂怒(中)、NS攜行包附保貼、家電延長保固+4各1件等商品而盜刷15,600元。 王子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許雅玲」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示110年5月21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手機王數位(雲林縣○○市○○路000號),購買Iphone 12手機1支、Apple耳機1副、T台外殼、旅充、B7保護貼各1件而盜刷36,692元。 王子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許雅玲」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之㈣所示110年5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燦坤3C斗六店(雲林縣○○市○○○路00號),欲購買48,290元之商品而盜刷信用卡,但因交易失敗而未遂。 王子嫣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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