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09號
ULDM,111,訴,409,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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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晢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晢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晢穎明知未受鄭淑卿、鄭微磬、鄭鈞隆鄭稜撳委託申請 附表之土地第一類謄本,竟意圖為第三人即父親鄭燕瞳(歿 )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14時42分前某時,至址設雲林 縣○○鎮○○路0號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佯以鄭淑卿、鄭 微磬、鄭鈞隆鄭稜撳之代理人名義,向櫃檯承辦人蘇靖雅 陳報鄭淑卿、鄭微磬、鄭鈞隆鄭稜撳之姓名、身分證統一 編號、附表所示土地等資料,由不知情之蘇靖雅依其所述代 為填載「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申請項目」、「 申請內容」、「申請人姓名」、「代理人姓名」及「統一編 號」等欄位,並於「申請用途」欄位勾寫「其他(轉作用) 」,以及於「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 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後,列 印出「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4份,供鄭晢穎查看於 「委任關係」簽章欄蓋章後,向不知情之承辦人提出申請以 行使,不知情之承辦人蘇靖雅誤以為鄭淑卿、鄭微磬、鄭鈞 隆、鄭稜撳有委託鄭晢穎申請土地第一類謄本,而據以核發 各該土地之第一類謄本交由鄭晢穎收受,足生損害於鄭淑卿 、鄭微磬、鄭鈞隆鄭稜撳及地政機關對地籍謄本申請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淑卿、鄭微磬、鄭鈞隆鄭稜撳告訴,及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鄭晢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鈞隆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至2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稜撳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1至23頁, 偵卷第41至45頁)
㈢證人即鄭淑卿、鄭微磬之告訴代理人黃晨翔律師之指述(警 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41至45、67至72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全字第3號卷面、刑事告訴暨 聲請證據保全狀、109年度他字第1632號卷面、109年度偵字 第8437號卷面、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77、79、81、85、91 至94頁)
㈤雲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資料: ⒈雲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41 頁)
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受理申請人鄭燕瞳申報110年第2期作「對 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辦理時序表1份(他字卷第43頁) ⒊鄭燕瞳申報110年第2期作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檢附之申請 資料1份(他字卷第49至146頁)
鄭淑卿鄭稜撳、鄭微磬、鄭鈞隆之異議聲明書4張、雲林縣 ○○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6份(他字卷第149 至168頁)
⒌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1份(他字卷第 171至174頁)及其他附件資料(他字卷第175至207頁)。 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8日北地一字第1110001062號 函暨檢附之朴子電謄字第045051、045055、045058、045060 號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各1份(偵卷第51至60頁) ㈦被告鄭晢穎之供述(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67至72頁,本院 卷第53至58、61至6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 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 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 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 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 庭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因父親即鄭燕瞳(歿)申請補助款 之用,意圖為第三人即鄭燕瞳不法之利益,未於當初蒐集告 訴人4人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而未經告訴人4人同意,即利用向公務機關陳報告訴人4 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土地等個人資料,申請取得告 訴人4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且由鄭燕瞳持之申請補助 款(事後經鄭淑卿鄭稜撳、鄭微磬、鄭鈞隆異議),被告 該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㈡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 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 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 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 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 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 ,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亦應構成偽造私 文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4人授權,卻以告訴人代理人自居,出 具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告訴人之土地第一類謄本等資料 ,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報告訴人個人資料及表示受委任代理申請之意,利用 不知情之承辦人據以製作本案申請書,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鄭淑卿、鄭微磬、 鄭鈞隆鄭稜撳個人資料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 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為目的,應評價 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爰審酌被告當知土地登記謄本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



非於上開法律所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他 人之個人資料,竟未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地籍謄本及相 關資料申請書上為已受委任之不實記載,再持以申請土地謄 本,漠視法紀,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兼衡被告無前科,素 行良好,其自陳父親於110年11月往生,母親剛開完刀身體 欠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務農,收入不 穩定,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4份 雖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各該申請書均已經交付北港地政 事務所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恂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
編號 地號 申請項目 1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 第一類謄本 2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 第一類謄本 3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 第一類謄本 4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 第一類謄本 5 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 第一類謄本 6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第一類謄本 7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第一類謄本 8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第一類謄本 9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第一類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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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