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00號
ULDM,111,訴,400,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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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玄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李奕翰劉庭佑為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11年2月18 日晚上10時許,相約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好聲音KTV 唱歌聚會,嗣於翌(19)日凌晨2時14分許聚會結束,步出 好聲音KTV外擬離去之際,適乙○○在好聲音KTV前,甲○○因故 與乙○○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詎甲○○、李奕翰劉庭佑均明 知好聲音KTV前方之雲林縣虎尾鎮新興路路段,為供公眾通 行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甲○○先出手與乙○○發生拉 扯,並徒手毆打乙○○數次,李奕翰劉庭佑再以人數優勢包 圍乙○○後,以徒手方式與甲○○共同下手對乙○○實施強暴行為 ,致乙○○受有前額撕裂傷約2.5公分、臉部多處挫傷、鼻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甲○○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 ,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足以妨害公共場所之安寧 秩序(李奕翰劉庭佑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經警獲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9頁),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95至99頁;本院卷 第49至50、58、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奕翰劉庭佑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17至20、29至31、41至43、45至47頁;偵卷第 69至71、9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 若瑟醫院111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1張、案發現場附近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7至83 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 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 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 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 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 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同 案被告李奕翰劉庭佑間,就本案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仇怨,僅因偶發細故,竟不思以和 平理性方式妥適處理,動輒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並發生肢體 衝突,所為已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實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再考量告訴人於警詢時 即已撤回對被告所提傷害部分之告訴,另對於被告涉嫌妨害 秩序部分表示尊重本院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復 酌以本案發生衝突時間短暫,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兼 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土水工作,日薪約新臺幣 1,600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1位姊姊、2位妹妹,另育 有1名年僅6歲之小孩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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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