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53號
ULDM,111,訴,353,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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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朱宏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宏揚與某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且明知其等未依上開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日至同年月7日間,由朱宏 揚自不詳處所取得夾雜廢棄塑膠管、廢木材、瀝青塊、廢鋼 筋及水泥塊等營建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再推由某不 詳之成年人駕車載運上開營建廢棄物前往曾煥佾所有位於雲 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下合稱本案 土地,曾煥佾所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由檢察官 另為緩起訴處分)。過程中,朱宏揚在本案土地現場指揮、 監督廢棄物之堆置,並指揮車輛、挖土機作業,且因此向曾 煥佾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費用(未扣案)。嗣因民 眾檢舉,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稽查,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朱宏揚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 ),核與證人曾煥佾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 、第93頁至第95頁),並有110年7月16日稽查時所拍攝之現 場照片(偵卷第29頁至第38頁、第105頁至第106頁)、雲林 縣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16日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21頁至第 22頁)、標題為「低窪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之文件(偵 卷第23頁)、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卷第84頁至 第91頁、第100頁至第104頁)、雲林縣○○鄉○○○段000000000 00地號非法棄置廠址廢棄物清運計畫(偵卷第126頁至第150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5日雲環衛字第1101033 598號函(偵卷第99頁)在卷可稽。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 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且該條款 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該文件內容 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均統稱為「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 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



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在本案土地上堆置之物 品,係夾雜廢棄塑膠管、廢木材、瀝青塊、廢鋼筋及水泥塊 等物,有110年7月16日稽查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卷第29 頁至第38頁、第105頁至第106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 年7月16日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該堆置之物品性質上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⒉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卻自不詳處所取得 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推由不詳之成年人駕車載運至本案 土地上堆置,其與不詳之人將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而出,至 本案土地堆置,其運輸、堆置行為,分別該當廢棄物清理法 所定之「清除」、「處理」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清除、處理行為,係推由不詳之 人駕車,被告取得廢棄物及至本案土地上監督廢棄物堆置、 指揮車輛及挖土機作業,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相互利用 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共同犯意,並實際分 擔對於整體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 為,自應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之成年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竟仍貪圖 不法利益,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非法清理,無視其所為將 對土地之環境、生態、保育造成重大危害,並妨害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於 本案前因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檢察官於110年5月13日提起 公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對該 法當有一定認識,經歷前次偵查程序後,被告應該確實守法



,遠離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然而,被告仍然為本案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行為實在不該,本不能從輕量刑。然慮及被 告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業經本案土地地主曾煥佾清理完畢,有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27日雲環衛字第1111000431號函 (偵卷第117頁至第117-2頁)、本案土地非法棄置廠址廢棄 物清運計畫(偵卷第126頁至第150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考,被告之犯罪所生損害未臻十分嚴鉅,且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 子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非法清 理廢棄物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業據被告自陳明確,並 與曾煥佾所證相符(偵卷第93頁反面、第201頁),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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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