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號
被 告 莊憲評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祐昇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鄭人豪
黃士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9
3號、110年度偵字第1792、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莊憲評、張祐昇、鄭人豪、黃士甫被訴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祐昇因告訴人許哲祐前債遲未清償, 夥同被告莊憲評、鄭人豪、黃士甫,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3日22時30分,在雲林縣○○鄉 ○○路00號之薑母鴨店前,分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許哲祐,致告 訴人許哲祐受有左臉約2cm撕裂傷,左手肘擦傷及右膝疑似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許哲祐對被告4人提出傷害告訴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許哲祐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與被告莊憲評、張祐昇、鄭人豪調解成立,並對被告莊 憲評、張祐昇、鄭人豪具狀撤回告訴(依據前開規定,其撤 回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黃士甫),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 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4號、第16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 365至371頁、第441至446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就 被告4人上開被訴部分,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