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郁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郁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郁茹(改名前為孫淑熏)於民國111年2月19日晚上,在雲 林縣○○鎮○○路000巷00○0號林子宏住處,與林子宏夫妻相聚 ,於同年月日23時許離開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林子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之車鑰匙1個、林子宏之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各1張及 私章1枚後,駕駛自己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 開返回彰化居處,要求不知情之吳俊霖為代駕,孫郁茹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俊霖前往上址林子 宏住處前,於翌(20)日1時40分許,接續前揭竊盜之犯意 ,孫郁茹持前揭竊得之車鑰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直接開走,吳俊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亦離去返回彰化。嗣因林子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 在彰化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林子 宏),孫郁茹於同年月25日經警通知到案並提出林子宏之身 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各1張、私章1枚及車鑰匙1個(已 發還林子宏),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林子宏配偶即證人曾虹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吳俊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0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㈥被告孫郁茹於警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在告訴人住處竊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 各1張、私章1枚及車鑰匙1個後離去,嗣又再前往告訴人住 處外以竊得之鑰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駛離 ,係出於同一竊取車輛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竟先竊取車鑰匙、再持該鑰匙竊車,也任意竊取 告訴人之證件,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除造 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斟 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詐欺、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所竊得車輛之價值約新台幣40萬元, 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另考量被告有身心障礙證明 (第1類,中度,偵卷第48頁),復參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物,均經 警方尋獲或命被告提出,並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此經載明於 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據,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 1項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