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再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再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二、核被告王再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累犯事項之判斷: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 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 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 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 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 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
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 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 ,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 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 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 ,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 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 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 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37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5月2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業據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9 頁;偵卷第5至14頁反面、第23頁及反面),堪認檢察官對 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法院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可見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 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 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述詐欺之前案紀錄,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 ,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與被害人林謝秀娥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 同)2500元(見偵卷第22頁和解書),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 、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2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之香菸2條,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事 後實際賠償被害人該2條香菸之價額,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1年度偵字第4940號
被 告 王再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再清於民國105、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3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 月,於106年7月24日入監執行,109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無資力,亦無給付價金之意思,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雲林縣 ○○鎮○○里○○路000號雜貨店,向林謝秀娥佯稱:伊要購買2條 七星香菸,但忘了帶錢,錢包放在家裡,須要回家拿錢等語 ,致林謝秀娥陷於錯誤,交付七星牌香菸2條(價值新臺幣25 00元)。詎其取得上開香菸後,未依約定給付價金,林謝秀 娥發覺受騙,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再清於警詢時、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被害人林謝秀娥於警詢時陳述情形相符,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監視 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7張、和解書影本1張在卷可憑,則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詳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