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635號
ULDM,111,聲,635,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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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登耀(年籍詳卷)
具 保 人 彭惠愉(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
執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惠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彭惠愉因受刑人鄭登耀犯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指定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 刑人釋放停止羈押。因受刑人於執行(111年度執字第340號 )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110年度 聲羈字第15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裁定羈押2月 。其後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10月26日繫屬本院(110年 度易字第621號),本院於同日裁定受刑人應提出3萬元之保 證金,由具保人於同日繳納3萬元後,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 ,嗣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21號(下稱原案)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案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憑。
㈡原案執行時,檢察官依受刑人經限制住居之居所、戶籍地及 另址居所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4月27日9時到案執行,並向 具保人陳報之居所(同受刑人限制住居之居所)送達通知, 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惟受刑人並未到案,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行囑警拘提、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代為拘提,惟經警前往上開3址執行拘提,並未發 現受刑人行蹤,此有相關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在卷可憑 ,且查被告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10日發布通 緝,復經本院依具保人先前陳報之居所、戶籍地通知具保人



於111年8月23日到庭,具保人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9至55 頁)。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現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顯 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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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