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坤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6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坤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沈坤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自 身情緒問題,因不滿告訴人林文正與其妻齊秀月發生口角齟 齬,而訴諸暴力,持未扣案之助行器犯案,恣意傷害告訴人 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血腫等傷害,復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現職為鐵工,月收入 不一定,大概新臺幣4萬元左右,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 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66號
被 告 齊秀月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街00巷0號 居所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坤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秀月與沈坤聰為夫妻關係,齊秀月前曾承租林文正址設雲 林縣○○市○○里○○路000號外側騎樓,而與林文正生齟齬,於 民國109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齊秀月前往該處與林文正發 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搗毀林文正所有之玻璃櫥窗、 舊電視機2臺、玻璃門、撲滿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沈坤聰 得知上開處所發生衝突後,旋即自該處所附近之檳榔攤趕至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齊秀月所使用之助行器對林文正扔 擲,致林文正受有頭皮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文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齊秀月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被告沈坤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三)告訴人林文正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四)明和玻璃行出具維修玻璃之收據。
(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0 91252615號。
(六)現場照片13張及錄影畫面截圖3張。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齊秀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 沈坤聰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文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