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寄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梁秋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民國111年4
月27日111年度六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寄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事實 、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精神病,認為法院判太重所以 上訴等語。
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以被告所犯2罪均係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全案卷證,就被 告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158 元之大顆奇異果2顆、小顆奇異果1顆、西洋梨1顆及火龍果1 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核無不當或 違法。又被告於上訴審理程序中所提出之雲林縣斗六市調解 委員會民國111年2月28日調解書1份、被告重大傷病卡等資
料(簡上卷第259頁、第261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本院考 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輕度刑,且被害人與被告係無條件 和解,被告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前開資料影響罪責之程度 容為有限,則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 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另刑法 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就其所竊取價值 共158元之大顆奇異果2顆、小顆奇異果1顆、西洋梨1顆及火 龍果1顆部分既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故認原審判決就被告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亦仍屬允當。是經本院考量被 告於第二審提出之相關情事,並綜合審酌本案一切量刑因素 ,認原審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上訴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不慎觸犯 刑罰,惟犯後坦白認錯,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並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不要再做這樣的事情就好等語,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附件: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