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59號),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宗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莊宗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下午 3時59分許,徒步前往黃朝信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181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小吃攤 ,以腳踢黃朝信所有餐車擋板、徒手推倒鐵架、鐵鍋等物之 方式,致餐車擋板、鐵鍋等物外觀凹陷、鐵架支架斷裂,致 令不堪用及損其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黃朝信。二、案經黃朝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宗泉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朝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損壞餐車擋板照片1張、告訴人提出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暨物品損壞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 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 本案犯行,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客觀上在時間、地點 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以腳踢告訴人所有之餐車檔板、以手推 倒鐵架、鐵鍋等物,其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 毀損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受有實際 財產損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價值及受損程 度;復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已婚,育有 2名成年子女,家中經濟收入主要來源為兒子及太太,因母 親患有重大疾病,平時由其負責照顧生活起居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