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3871號、第552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111年度港簡
字第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311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再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應更正為「1萬 978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 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71號 第5520號
被 告 王耀樂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樂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3 月30日,在雲林縣○○鄉○○街00號口湖郵局,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口湖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口湖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曾政 智、許心怡、曹餘凱、李育任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王耀樂
提供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曾政智、許心怡、曹餘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王耀樂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口湖郵局帳戶資料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曾政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曾政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口湖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曾政智之網路匯款明細表等 ㈢ 證人即告訴人許心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心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口湖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許心怡之匯款交易明細表等 ㈣ 證人即告訴人曹餘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曹餘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口湖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曹餘凱之匯款交易明細表等 ㈤ 證人即被害人李育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育任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口湖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李育任之網路購物資料等 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儲字第1100100934號、110年6月21日儲字第1100161882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佐證口湖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及證人曾政智、許心怡、曹餘凱、李育任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文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款時間 (民 國) 匯 款 地 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⑴ 曾政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佯為蝦皮賣家致電告訴人曾政智訛稱簽收貨單有誤,將自其帳戶扣款,需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3月31日晚間6時57分許 ②110年3月31日晚間7時2分許 臺中市后里區科南路公司宿舍,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①9985元 ②9985元 ⑵ 許心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佯為Qher植感客服致電告訴人許心怡訛稱需依指示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31日晚間7時31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2萬9989元 ⑶ 曹餘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佯為墊腳石客服致電告訴人曹餘凱訛稱誤設為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31日晚間6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操自動櫃員機行匯款 2萬9985元 ⑷ 李育任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佯為拓伊生活toyselect客服致電被害人李育任訛稱操作疏失,誤設商品數量,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31日晚間6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操自動櫃員機行匯款 1萬9800元